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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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二、二六六五○、二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貨櫃是何人放行的,亦不認識 顏鴻慶張弘明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我及我妻之存摺內並無二筆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進帳,確無向顏鴻慶收受款項,貨櫃出場之時間並非我當班時間,重櫃出場申請單上之職章係偽刻,如確與顏鴻慶有勾串,為何不以真實之職章蓋章。警訊時是因警察叫我認罪,否則檢察官會收押,我才承認的,案發當日之聯合晚報亦報導我否認犯罪。自白書係因我怕被收押,而依警察口述書立完成,我所作的自白,並不實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證人張弘明於原審訊以「這二個貨櫃有沒有檢驗﹖」「通關是否甲○○﹖」均答:「我不知道。」云云。異於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郭坤昌洪連震 、故 晟峙 之所證,均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時皆否認在警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辯稱不認識司機張弘明,從未去過歐香咖啡,亦未見過司機,公訴人亦認定司機張弘明僅係以五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受僱代為將二只貨櫃運出並運回港站,其原先並不知是要走私,有顏鴻慶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及張弘明辯稱不曾運載港口貨櫃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即有瑕疵,於此瑕疵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遽行判決,應屬違背法令。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計有六十九CY、七○CY、七○之二CY等三個管制站,在管制站輪值人員並非固定的班,每天下午三時三十分才派班,值班人員事先並不知派在那一管制站,於簽到時才獲悉,……上夜班於下午五時交班,上訴人是於下午四時五十分到管制站,且調班是證人郭坤昌主動要求,上訴人不可能事先預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日排在那一管制站,而預先安排司機在管制站外等候,況從司機入站辦理相關手續,到尋找貨櫃、領櫃,到出場約須一個鐘頭以上時間,上訴人既於下午四時五十分簽到才知分派在六十九CY管制站,但卷附重櫃出場申請單,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場時間係下午四時四十九分;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場時間係下午四時五十分,上訴人才剛簽到,尚未抵達六十九CY管制站接班,如何故意不為檢查﹖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張弘明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二六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惟檢察官並非以該被告所辯「不曾運載港口貨櫃」云云為唯一理由,且該被告係辯稱:「我因從不曾載運港口貨櫃,所以也不知道轉口貨櫃是不能運出港站」等語。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與證人郭坤昌調換值班時間,所舉證人郭坤昌、洪連震、 胡晟峙 之所證及郭坤昌所提出之調班表,何以均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說明卷附之重櫃出場申請單二紙係屬偽造,業據證人萬尚傑及 陳美滿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和顏鴻慶已事先講好不用拿重櫃出場申請單給我查核蓋章,以免留下證據」等語。原判決雖未敍及上開重櫃出場申請單所載之出場時間均在上訴人簽到時間之前,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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