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資訊中心主任,負責監理處之業務電腦化作業及電腦維修工作監督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天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係該資訊中心電腦設備維修之承包商,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該中心民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電腦設備交由天駿公司維修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參加「八十年政府機構資訊主管聯席會」等為由,關於其職務上之電腦維修監督行為,連續收受天駿公司副總經理 林欽誠 交付之台北至高雄機票十三張,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又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參加「交通部會議」等為由,關於其職務上之電腦維修監督行為,連續收受天駿公司交付之台北至高雄機票十二張,計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天駿公司交付之價值六千元之高爾夫球球具;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火車票一張(價值一千一百五十元),總計收受天駿公司交付之賄款共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收受之二十五張機票係由設在台北之天駿公司派員購買後,經由林欽誠交給被告,惟因屬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往來,故帳目轉由高雄之分公司以「進貨費用(成本支出)交際費」列帳報支,此據天駿公司副總經理林欽誠及高雄分公司會計 林秀杏 供明在卷,並有帳冊影本可參,則上開支出何以與該公司承包電腦設備維修業務無關?且機票既非由林欽誠以私人之金錢所買,何可採信其交給被告之機票,純綷(粹)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原判決理由應有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證人林欽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及於第一審、原審所證述,認林欽誠多次交付被告前開機票(每次一張)之動機,應係基於多年之朋友關係所為之餽贈,尚難認定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至於林欽誠委託其公司小姐代訂機票後,將機票款列入該公司之高雄分公司管銷費用,非林欽誠及被告所能預料,自不能因前開機票款項已列入天駿公司之管銷費用,即謂前開機票款非林欽誠個人之餽贈而為賄賂。又依證人 張仁富 (現任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行政室主任)、 韓國城 (前任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處長)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監理處關於該處與天駿公司簽訂維護合約承辦程序之答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該處之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是否與原廠議價,顯無決定之權限。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監理處稽核小組成員,惟被告收受前揭機票之時間,是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證被告於擔任稽核小組成員期間,並未收受前述機票,且被告事先亦未獲告知其將擔任稽核小組成員。至於天駿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監理處簽訂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維護(僅就天駿公司的產品)契約後,已與高雄市政府監理處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等地位,其之執行維護工作,係民事契約之履行行為,高雄市政府監理處或資訊室對之僅有督促、要求依合約確實履行維護契約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收受前開機票與其職務有關。又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申報出差旅費報告表顯示,被告北上皆係參加政府舉辦之研討會或會議,並非為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就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維護是否與廠商議價簽約之事由請假出差,其接受林欽誠餽贈機票,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涉。再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就該處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止電腦設備交予天駿公司議價維護情形之覆函及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資訊中心簽請移行政室辦理議價之公文內容觀之,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就該處電腦及週邊設備簽請交與原產品之廠商議價維護,係屬依法且循往例之行政行為,且前開簽請議價亦非被告所為,而係該處資訊中心分析師 黃榮吉 所簽,難謂被告對天駿公司取得議價權,曾施予助力,而認收受上開機票與其職務有關,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就上揭機票款之帳目由天駿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進貨費用(成本支出)交際費」列帳報支,則上開支出何以與該公司承包電腦設備維修業務無關?且機票既非由林欽誠以私人之金錢所買,何可採信其交給被告之機票,純粹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原判決理由應有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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