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五紙(票號BU0000三九至BU000四三)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伍拾萬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次二年期債票五紙(票號BU0000三九至BU000四三),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券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狀請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票代之等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