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夫妻住所地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卅一號之事實,已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之訴,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