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參 和
一、應補正之事項: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 余天素 、 余庚 、
余武忠 、 余鬧得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明確記載「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及依追加被告之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
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
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
起訴或被訴。查共有人中之余天素、余庚、余武忠、余鬧得
均已亡故,原告固有於107年9月2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
被告,然其書狀並未記載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且亦未製作上開身故共有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按繼承系統表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按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致起訴不備程式;經本院於108年1月9
日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
四、本院再次以此裁定,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余天素、余
庚、余武忠、余鬧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明確記載「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及依追加被告之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訴訟之進行。逾期不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