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達選任辯護人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正達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因其負責檢查漏水之職務,平日即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自用小貨車至通報漏水之地點進行檢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陳秋欽 ,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執行檢查漏水之職務,沿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生路與同區西南/東北向之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劉正達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由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 王柏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劉正達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向左偏移,劉正達又緊急右拉方向盤,致其所駕車輛向右偏駛,再撞擊適於西南往東北方向在安南路上停等紅燈之 覃麗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覃麗華受撞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秋欽亦有受傷,然未提出告訴),發生車禍後,覃麗華、劉正達均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美醫院),劉正達並在該醫院急診室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原審卷一第274頁),係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原審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鑑定意見,得為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開甲段第一點、第二點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頁以下),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王柏淮、陳秋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警員原將C車行向之紅綠燈號 誌柱 位置記載有誤,業已更正如附表所示,詳本院後附註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2至14頁、審卷第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34頁)、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6頁)、奇美醫院10
2年4月25日函、104年6月9日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本院病歷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9頁,偵查卷第14至16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新生路行向係速限時速50公里之本件交岔路口,且前方同向尚有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被告自應切實依照上開規則而處於隨時注意避免發生事故之狀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超速行駛,於撞擊同一車道之前車後,因其所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向左偏移而緊急右拉方向盤,致該貨車向右偏駛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係在超速行駛且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狀下,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陳:伊所駕駛之00-0000號貨車係以如附圖繪製之輪胎滑痕所呈之向右偏駛之行向,先撞到在與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相距不到1公尺處停車之000-000號機車,再往前撞到該紅綠燈號誌柱而停車等語,並參依附圖所示00-0000號貨車輪胎滑痕所呈之行向,以及000-000號機車被撞擊後之倒地位置,固可合理研判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遭撞擊時,應係停在相當接近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處,亦即告訴人係有駕騎000-000號機車踰越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在上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停等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惟依附圖所示,上開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並非處於被告駕駛00-0000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所應正常行進之路線範圍,且若被告能切實履行前揭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碰撞並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於發生突然向右偏駛而偏離正常行駛路線,並因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000-000號機車之狀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二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研議結論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88頁)。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之附隨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平日係以前往各處檢查漏水為主要業務,案發當時即係駕駛公司車輛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檢查漏水,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案發現場被告駕駛之上開客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車身噴有自來水公司漏水防治總隊字樣),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與其為執行至各地檢查漏水之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關係之輔助關係,堪認被告確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檢查漏水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業達重傷
害程度,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⒈重傷害之認定,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車禍後,因受有左側肋骨第3
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於同日轉加護病房治療,狀況穩定於100年12月5日轉普通病房,經治療後於12月10日出院改門診治療,有奇美醫院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5、36頁)。嗣告訴人於12月13日再次住院處理左側氣胸,12月14日由胸腔外科進行氣胸引流手術,於12月21日出院,爾後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陸續於該院骨科、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01年7月28日住院,7月31日由神經外科進行胸椎第10至11節減壓手術,胸椎第九節至腰椎第一節固定手術,於8月31日出院改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整形外科部分恢復良好。另告訴人因上開胸椎骨折接受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固定手術及減壓手術,遺留嚴重背痛、雙下肢運動肌力較一般人低下等症狀,但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六款重傷害標準,有奇美醫院101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78、79頁)。嗣原審復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上開「嚴重背痛、雙下肢運動肌力較一般人低下」最新情況如何(原審卷一第114頁),經奇美醫院以102年3月14日函覆稱:「告訴人嚴重背痛、雙下肢運動肌力較一般人低,此情況會影響一般生活作息。告訴人可以走,自行走,但會痛,會自覺無力,走不遠」、「告訴人已接受手術、藥物治療,但仍會痛,仍自覺無力」、「前次函文回覆稱告訴人未達重傷害第一至六款之標準,應為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個人加以判別…」(原審卷一第116頁)。後經過相當休養期間,原審復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最新治療情形(原審卷一第233頁),經奇美醫院以102年9月6日函覆稱:「精神科方面:告訴人車禍受傷後出現情緒障礙及失眠,101年1月起持續在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情經藥物治療後改善,但未能完全緩解,需繼續追蹤治療。」、「胸腔外科部分:經胸腔血水引流手術後,病情穩定,目前偶爾會來門診就診,索取一些簡單的口服用藥,病情穩定,並不須長期門診就診」、「骨科部分:目前仍門診藥物治療」、「神經外科部分: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穿兩件背架,以單側四腳手杖行動輔助器協助步行」(原審卷一第238頁),依此初步判斷,告訴人此時因車禍所受之上開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掌骨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已經逐漸復原,且可自行走路,僅殘留情緒障礙、背痛、下肢無力等症狀。原審法院乃又將告訴人於奇美醫院就診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鑑定研判結果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外傷,在醫學常規上係可治療,且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外傷,於第三次即101年7月28日住院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後,依一般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所受之傷應已治療完成而痊癒,故無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損傷項目,亦無符合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可能性,有該所102年11月29日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80頁)。
⒊公訴人於原審雖以上開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到院急診,同日住院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而其「創傷嚴重程度符合申請重大傷病」等語(見警卷第35頁),主張告訴人屬於重傷害,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部分所載,係指告訴人因傷尚在住院治療中,依其所受創傷嚴重程度,判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等級之意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亦明白說明:醫學上用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計算公式為健保制度申請重大傷病,係屬於行政醫療體制認定作為減免健保費用及醫療保障之依據,醫學診斷上認定之重大傷病與刑法第10條所定義之重傷害不同,有該所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⒋又原審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依據第六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失能程度評估,認為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接受雙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之報告為正常,而其評估告訴人之背痛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程度,屬非常嚴重程度之損失,然下肢肌力最佳只達3/5,屬中等程度之損失,於理學檢查方面需降低其嚴重程度一階,故評認告訴人之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障礙部分造成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4%,有該醫院103年8月13日函附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然上開報告係針對告訴人受傷經手術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之評估,而非針對有無構成刑法第10條所指重傷害程度之判定。經本院再次請求該院補充鑑定告訴人上開勞動力減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院以104年7月29日函覆重申: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於該院職醫科進行鑑定者係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至於有無達到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應回到原治療醫院之主治醫師判斷,該院留存之資料及評估結果非連續性觀察,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更可說明該院上開失能程度評估與刑法重傷害之判斷無涉。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中和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告訴人屬於重傷害,亦有誤會。
⒌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手術後,目前還有下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力等症狀,其因此於104年1月5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09頁),並提出成大醫院磁振造影通知單佐證(本院卷一第153頁以下)。經查: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車禍受傷後於奇美醫院手術、門診、治療,所受之上開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掌骨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已經逐漸復原,雖殘留情緒障礙、背痛、下肢無力等症狀,然此種病症於吾人所知之醫理上皆可藉由藥物、復健等方式慢慢復原,且經奇美醫院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專業人士鑑定研判,均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自103年9月27日起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求診,於104年1月5日雖經安排進行脊椎核磁共振檢查,然成大醫院安排此項檢查目的係因告訴人手術後歷經數月,仍有背痛與雙下肢疼痛等症狀,故進行檢查以排除是否有新發生之病灶或是植入物有造成鬆脫等問題,檢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上開手術後,目前存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二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然未見有植入物鬆脫或其他新發生之病灶,於104年12月23日最近一次回診結果,其症狀於藥物使用下病情穩定,並無惡化,亦無明顯減輕之情形,有成大醫院105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可見告訴人車禍經手術後出現背痛或雙下肢無力症狀,經成大醫院診斷目前於藥物使用下病情穩定,並無惡化,益證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於告訴人經診斷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滑脫並第二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現象,然告訴人車禍後於奇美醫院治療時尚無此種症狀,歷時3年以後方才檢查出現,且此部位之椎間盤突出均與被告車禍後「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受傷部位明顯不同,位置甚至尚有差距,因此自難逕認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⒍又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導致脊椎病變引發神經性
膀胱而有尿滯留,於104年3月16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09頁、第253頁),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佐證(本院卷一第319、313頁),經查:
所謂神經性膀胱,顧名思義即係因神經系統損傷造成的膀胱功能異常,脊髓損傷、糖尿病的神經病變、腦中風等均會造成不同狀態的神經性膀胱。痙攣型的神經性膀胱於尿路動力學檢查上會發現逼尿肌壓力過大,容易造成頻尿,然因壓力不穩定會造成解尿不乾淨或餘尿的問題;失張型的神經性膀胱則於尿路動力學檢查會發現逼尿肌無法盡職地讓壓力增加,因此患者出現無法自行解尿等症狀。本案告訴人於104年
3月16日下午因神經性膀胱、尿滯留症狀,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16日)晚上轉永康奇美醫院急診,3月17日下午轉住院,於3月18日進行尿道擴張手術與導尿管放置,須持續門診追蹤,因為神經性膀胱導致解尿不乾淨,需要自我導尿,固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因告訴人出現上開症狀時間距離本案車禍時間已3年有餘,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永康奇美醫院:告訴人車禍後最早何時出現尿滯留等症狀,上開症狀是否本案車禍導致等節,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函覆稱:「⒈告訴人因急性尿滯留,餘尿大於999CC,又因為尿道狹窄無法放尿管,因此進行手術。
⒉手術後狀況可自行解尿,但是無法完全排空,餘尿仍然有200-300CC,目前建議病人每天自我導尿3次,目前仍診斷為膀胱排尿神經受損所導致的解尿不乾淨,目前無法知道需治療多少時間。⒊神經性膀胱的病因可能為…⒋告訴人於10
1年1月4日泌尿科門診曾主訴血尿,診斷為膀胱炎,沒有辦法知道其神經性膀胱或尿滯留最早出現為何時,開始有紀錄是從104年3月18日佳里奇美院區急診。⒌無法確定是否由脊椎神經病變所造成。⒍104年4月1日有尿路動力學檢查膀胱逼尿肌無力,符合神經性膀胱診斷,但無法確定是否由胸椎第十一節壓迫骨折所引起」(本院卷一第407、411頁),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成大醫院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有記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神經性膀胱經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減壓及脊椎融合固定術後…」等字眼(本院卷一第31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成大醫院因何有神經性膀胱等記載,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自
103年9月27日因下背痛與雙下肢疼痛等症狀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求診,並進行脊椎核磁共振檢查(本院按:檢查結果如上),嗣後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回診時曾經提出紀錄告知醫生上開因泌尿道感染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等病史,因此成大醫院方以此紀錄與其脊椎損傷病史推斷有神經性膀胱,事實上成大醫院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尿路動力學等檢查紀錄,有成大醫院上開105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又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雖有記載:「…㈢神經性膀胱為104年9月30日後新列之診斷,但病患急性尿滯留與泌尿道感染等病史皆為神經性膀胱可能出現之併發症,而病患因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接受手術,雖經手術減壓且術後無其他併發症,但仍有因損傷神經性膀胱發生之可能」,然其意應係指告訴人神經性膀胱症狀有可能係因手術伴隨之結果,尚難遽此認定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成大醫院並非於本案車禍以後持續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醫院,嗣後亦僅針對告訴人主訴背痛及下肢無力等症狀診療,並非針對告訴人神經性膀胱症狀診療,因此本院認就告訴人神經性膀胱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之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自應以奇美醫院上開意見較為客觀可信。
⒏綜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傷情固然非輕,惟尚難
確認業達刑法第10條所指重傷害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於原審雖有提出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抗辯,然自始即承認自己係有過失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屬嚴重而非輕微之皮肉傷,以及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具體補償(本院按: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業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自動履行連帶賠償告訴人共約163萬元7857元,見本院卷一第
351頁原審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77頁、第383頁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 陳報狀 ),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而須負責全家開銷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重傷害,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註:繪製附件現場圖之警員 章清松 ,因將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即C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柱,誤繪於附圖所示打「X」之位置,業經章清松當庭將正確位置標於附圖所見打「O」並標示「號誌燈桿」處,而更正如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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