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沈淑靜 被上訴人 沈允
江恩民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沈淑靜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即原審原告下稱斗南鎮農會)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淑靜(即原審共同被告)自民國77年7月間起受僱於斗南鎮農會,從85年起任職斗南鎮農會飼料廠(下稱飼料廠)業務員,被上訴人沈允、江恩民則為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查沈淑靜於任職期間,(1)於97年間為斗南鎮農會招攬客戶即訴外人 陳昶岳 ,未依斗南鎮農會工作職責分工規定,業務員招攬新客戶後,應為客戶製作紙本之基本資料表、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2)亦未依斗南鎮農會內部關於客戶有:①需有家族連帶保證;②需供不動產抵押;③銷售額500萬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萬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等作業規則規定,要求陳昶岳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亦未簽報上級核准並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僅容任陳昶岳以1張真實性不明之委託書出入飼料廠載運飼料,陳昶岳因此得以經年累月積欠鉅額貨款。(3)陳昶岳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預期無法兌現,已事先預告沈淑靜,惟沈淑靜並未陳報斗南鎮農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陳昶岳於101年3月19日上午又載走509,535元之飼料。計自101年1月下半月起至101年3月19日止,陳昶岳共積欠斗南鎮農會貨款22,633,412元(含101年3月19日上午載走之509,535元貨料),致伊迄今仍未能受償,造成斗南鎮農會損失新台幣(下同)22,633,412元。被上訴人沈允、江恩民均為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應與沈淑靜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沈淑靜、沈允、江恩民連帶給付22,63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沈淑靜及被上訴人沈允、江恩民(即原審共同被告)則以:飼料廠業務員之職責為開發客戶及銷售飼料產品,僅「購買飼料」之客戶須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購買玉米粉」之客戶則未強制要求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後續之買賣交易由飼料廠廠長等主管主導。即客戶向飼料廠購買飼料或玉米原料,飼料廠之車輛調度人員會開具訂貨單,客戶持訂貨單至散裝倉管人員提貨,倉管人員將登記庫存日報表送營運組核帳,再經出庫管理員填寫成品進出記錄表送營運組核帳,出廠前地磅人員會磅後,營運會計人員記帳出具五聯式出貨單,經覆核始出廠,存根聯單並會上繳斗南鎮農會負責此業務之主管,由主管進行簽認、核帳。沈淑靜負責招攬客戶後,並無權主導或干涉客戶與斗南鎮農會之買賣交易流程,當無從知悉客戶購買及貨量,更無權要求斗南鎮農會出貨與否,僅能藉由斗南鎮農會內部單位事後所列印之報表得知該名客戶之購料情形及向客戶催討應收款項。斗南鎮農會若認客戶陳昶岳進貨量超過內部規定,應由飼料廠廠長評估決定是否斷貨,斗南鎮農會廠長已經由營運組長等人知悉陳昶岳累欠鉅額貨款待清償,卻仍繼續與陳昶岳交易,是本件陳昶岳發生倒債原因與沈淑靜無涉。斗南鎮農會內部既未強制規定需建置玉米粉客戶紙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則縱認沈淑靜未建置陳昶岳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但既不影響斗南鎮農會與陳昶岳自由交易之權利,且斗南鎮農會明知上情卻仍與陳昶岳交易數年之久,豈能將多年後之貨款損失歸責於沈淑靜未於97年間建置陳昶岳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簽立銷售合約所致。再者,陳昶岳與斗南鎮農會交易之初即曾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由斗南鎮農會收執作為貨款之擔保,嗣後陳昶岳再應飼料廠之要求出具委託書委託司機載貨,作為雙方有交貨憑據,斗南鎮農會多年來同意依委託書讓陳昶岳之司機載貨,陳昶岳亦均承認載走貨品,斗南鎮農會在多年後再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並無道理,況若斗南鎮農會質疑出貨之正當性,早應即時制止出貨,但斗南鎮農會並未斷貨,反而繼續與陳昶岳交易,待發生貨款債務糾紛後才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顯無理由。至斗南鎮農會所稱3件會議記錄僅由內部主管參加,沈淑靜未與會,而斗南鎮農會又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且81年之會議結論在沈淑靜85年擔任業務員之前作成,沈淑靜無從得知會議結論。況81年7月14日會議議案為加強輔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水處理補助計畫案;86年5月29日會議議案為雲農牌雞、鴨飼料經由經銷商及直銷戶銷售辦法;99年會議第9號議案為飼料廠客戶飼料銷售額度,上開各議案主要針對「購買飼料」客戶賒欠貸款及銷售問題,但陳昶岳係「購買玉米原料」客戶,二者產品不同,自不能將購買飼料之規定加諸於購買玉米粉之客戶。況因陳昶岳叫貨量日益趨大,沈淑靜曾於99年9月及100年7月間要求陳昶岳提供不動產為斗南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斗南鎮農會內部單位評估後認為該不動產已無殘值,而退回設定之申請,並非沈淑靜不作為。陳昶岳倒債後避不見面,沈淑靜亦多次前往其住家及廠房訪查催債,沈淑靜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沈淑靜既未違反分工規定、作業規則,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沈允、江恩民即無須負人事保證人責任。縱認沈淑靜造成斗南鎮農會損失,該損失亦不屬於保證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保證範圍,而沈淑靜固於員工保證書被保證人承諾事項「被保證人在農會服務期間誓以誠盡忠努力職守,甘願接受臺灣省各級農會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欄位簽名,但此僅係沈淑靜對斗南鎮農會所為之承諾,不能拘束沈允、江恩民,渠等二人自無須就沈淑靜所為之承諾保證責任。況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1年3月19日陳昶岳跳票,斗南鎮農會於同年月26日與沈淑靜開會協商處理,並於101年5月9日已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時效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時效應重新起算,斗南鎮農會迄至10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沈淑靜給付斗南鎮農會509,535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斗南鎮農會其餘之訴。斗南鎮農會及沈淑靜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斗南鎮農會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命沈淑靜、沈允、江恩民連帶給付22,633,412元(沈淑靜應扣除一審所命給付之509,53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沈淑靜則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斗南鎮農會該部分請求之第一審之訴。沈淑靜、沈允、江恩民之答辯聲明則均求為判決駁回斗南鎮農會之第二審上訴;斗南鎮農會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沈淑靜之第二審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沈淑靜自77年7月間起任職於斗南鎮農會,自85年起擔任飼料廠之業務員,至103年8月1日遭斗南鎮農會解聘,沈允、江恩民為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
(二)陳昶岳為沈淑靜於97年間招攬之客戶,沈淑靜並未建置陳昶岳之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並與該客戶簽立銷售合約.但陳昶岳與斗南鎮農會之交易迄至100年止,均按期給付貨款,無未依期付款之情事。
(三)陳昶岳曾於97年11月18日提供面額共5,000,000元之支票供作保證,復於99年8月25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東門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予斗南鎮農會作貨款擔保。但該抵押權已於100年1月19日以斗南鎮農會出具之100年1月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陳昶岳於101年1月至101年3月19日止,共載走貨款22,633,412元之玉米粉,迄今未付款。
(五)陳昶岳於101年3月17日星期六或101年3月18日星期日曾聯絡沈淑靜,表示其於101年1月下半月所載走米玉粉總額2,210,900元、3,000,000元,因而交付系爭2張支票,因有困難請求暫先抽票,不要兌現。沈淑靜雖表示無法抽票,並要求陳昶岳仍應兌現,但並未將此情上報斗南鎮農會。
(六)101年3月19日星期一上午,陳昶岳仍派車至飼料場載運玉米粉,貨款金額為509,535元(此金額包含在上開未付款金額22,633,412元之總額內)。
(七)斗南鎮農會就飼料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元之交易,從未召開過額度審查小組會議。
(八)陳昶岳於101年3月19日上午至飼料場載運509,535元之玉米粉乙節,經斗南鎮農會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
(九)斗南鎮農會前對沈允、江恩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12號於101年4月13日就沈允、江恩民之不動產實施查封,迄至斗南鎮農會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沈淑靜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條件、徵信、上簽斗南鎮農會,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因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而有違反何工作規則?及因此對斗南鎮農會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二)沈淑靜是否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86年5月26日第13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號議案結論)、銷售額500萬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萬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99年8月20日第16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號議案結論)等規定?是否因此致斗南鎮農會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三)沈淑靜對於陳昶岳由現金交易客戶改為信用交易客戶並未上簽,而持續出貨,沈淑靜是否有決定出貨之權限?若有,對於陳昶岳嗣後跳票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因果關係?
(四)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斗南鎮農會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斗南鎮農會對沈允、江恩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
(一)關於沈淑靜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條件、徵信、上簽斗南鎮農會,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因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而有違反何工作規則?及因此對斗南鎮農會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斗南鎮農會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淑靜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何為不完全給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查斗南鎮農會主張沈淑靜於97年間招攬客戶陳昶岳,未依分工職責表之規定建置陳昶岳之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並與該客戶簽立銷售合約及該客戶陳昶岳積欠貨款22,633,412元之事實,固為沈淑靜所不爭執,惟斗南鎮農會主張陳昶岳積欠上開貨款係因沈淑靜未依規定建置陳昶岳之紙本客戶基本資料所致等情,則為沈淑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斗南鎮農會提出94年5月30日簽呈及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
責規定、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該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修訂後,曾由各相關人員傳閱簽認,沈淑靜並於業務人員欄位蓋章確認,有上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195~197頁)。而上開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不定期」工作第1點即規定:開發新客戶時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呈報交易條件送交審核明確(見原審卷貳第201頁),斗南鎮農會據此主張該農會內部有此規定且為沈淑靜所知悉等語,固非無據。但依證人即飼料廠營運主辦 李長城 於原審證述:營運組沒有陳昶岳的基本資料,只有業務去陳昶岳處拿一張支票授權書與委託書給我們,之所以沒有陳昶岳的客戶資料、交易條件表仍會出貨給陳昶岳,是因為業務有跟我們交代他有開發一個客戶,客戶會來載玉米粉,業務交代一些客戶的交易條件,我們就讓客戶載貨,業務有開發新客戶就會跟我們講,若沒講,我們會向業務查證。農會有要求飼料廠所有客戶都要建置客戶資料表,是以電腦建置,若交易品項完全是飼料的客戶才會有紙本資料,至交易品項為玉米原料的客戶原則都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要求做成紙本客戶資料表等語(見原審卷貳第402、408~411頁),故沈淑靜抗辯購買玉米粉之客戶不需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陳昶岳為玉米粉客戶,故未建置紙本基本資料表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述證人李長城又證述:我有跟廠長說陳昶岳載的玉米粉
量超過原來500萬元很多,廠長都知道,但廠長也同意出貨,曾有一次我們藉機要減少出貨量,但業務向廠長反映後,廠長就繼續出貨,只有廠長有權利停貨,沈淑靜不用事先通知營運組陳昶岳的司機要來載貨,司機來載貨也不用通知沈淑靜,因為陳昶岳之前已有出具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貳第406~408、411頁)。是依該證人所證上情可知,沈淑靜未建置陳昶岳紙本客戶資料表固屬實情,惟依飼料廠之出貨慣例,在未建立紙本客戶資料表之情形下,營運部人員可向業務員即沈淑靜查證客戶身分而確認交易對象之正當性,飼料廠之管理者即廠長全權決定出貨與否。再佐以證人即斗南鎮農會總幹事 張有擇 證述:農會內部管理階層係授權廠長處理廠內事務等語(見原審卷貳第38
6、390頁),可認沈淑靜抗辯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與斗南鎮農會出貨權利無涉,且與陳昶岳積欠貨款損失間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斗南鎮農會主張因沈淑靜未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致受有前開貨款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⒊沈淑靜為業務員,其分工職責事項應以斗南鎮農會所提出
之分工職責所規定者為主業務範圍,但遍觀上開分工職責內並無規定業務員應與客戶簽立銷售契約乙項,斗南鎮農會亦未提出曾授權沈淑靜與陳昶岳簽約之證明,則斗南鎮農會主張沈淑靜有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之義務云云,已難採信。況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斗南鎮農會既自承與陳昶岳買賣交易數年,陳昶岳所負之債務僅為買賣價金,因此,沈淑靜抗辯未與客戶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與斗南鎮農會之上述貨款損失無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究難認斗南鎮農會對客戶陳昶岳未能收取之前開飼料貨款即係沈淑靜未與客戶陳昶岳簽立銷售合約所致。
(二)關於沈淑靜是否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需供不動產抵押、銷售額500萬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萬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等規定?是否因此致斗南鎮農會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部分:
⒈斗南鎮農會主張沈淑靜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月
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86年5月26日第13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號議案結論)、銷售額500萬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萬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99年8月20日第16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號議案結論)等規定,固據提出上開各次會議記錄、斗南鎮農會81年7月24日南農總字第1641號函、雲林縣政府81年7月25日八一府農輔字第81062號函、斗南鎮農會86年5月29日斗南農總字第1255號函、雲林縣政府86年7月1日八六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8月31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24日簽呈、100年12月15日簽呈(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壹第41~65頁,卷貳第9~19頁,外放歷次會議資料)。惟沈淑靜既否認知悉其情,且按僱用人之內部管理規則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項,亦為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基於誠信原則,僱用人內部訂有作業規則者即應明示以受僱人,俾使成為應遵循之範圍,若未曾向受僱人表示有此作業規則,即難以此約束受僱人。準此,斗南鎮農會自應就沈淑靜知悉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斗南鎮農會既不爭執上開3次會議係由其內部主管參加後
做成結論而陳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備查,惟沈淑靜並未參與各該次會議,而斗南鎮農會又自承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口頭告知沈淑靜,則能否以此遽認沈淑靜已知各該次會議結論,並有遵守之義務,已有可疑。況81年7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之案由為:「為加強輔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水處理補助計劃案」,辦法為:「對象以自有該項生產設施及用地戶允以家族連帶保證辦理」,有該會議結論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壹第41頁),而陳昶岳及所屬公司並非斗南鎮農會會員,業經證人 張有擇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貳第397頁),復佐以沈淑靜99年8月24日內部簽呈上,斗南鎮農會秘書 施茂榮 簽註意見為:「㈠本票並非擔保品。㈡銷售額度超過500萬元,須召開審定小組會議。㈢有抵押品當然是降低風險,但請提出管理辦法以為遵循。」(見原審卷貳第9頁),絲毫未提及家族連帶保證乙事,可見此會議結論顯不適用於陳昶岳及所屬公司。況證人張有擇亦證稱:斗南鎮農會不會要求人保,通常都要擔保品比較多,保證人沒有效果等語在案(見原審卷貳第400頁),則上開81年7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結論是否仍有效執行,亦值商榷。
⒊斗南鎮農會又主張依沈淑靜於99年8月24日內部簽呈,其
應知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萬元時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云云,沈淑靜固不爭執該日之簽呈為其所擬具,惟否認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伊當初係基於專業之敏度感,考量陳昶岳叫貨量日益增加,為保障斗南鎮農會權利始要求陳昶岳提出擔保等語。
(1)上開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證人張有擇、李長城、施茂榮(斗南鎮農會秘書)證述屬實(見原審卷貳第387~388、404、414頁),沈淑靜否認其真實性,並無可採,且應可認迄99年8月24日簽呈完成時,沈淑靜已可知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萬元時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
(2)陳昶岳於99年8月3日以清償既有貸款理由而向斗南鎮農會申請借貸300萬元,有借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9頁),而沈淑靜於99年8月24日之簽呈內容記載:
「主旨:茲為玉米粉客戶陳昶岳先由本廠設定經銷抵押權。說明㈠陳先生97年開始使用本廠玉米粉時,已要求開立 伍佰萬 元本票在本廠做為擔保,目前每月用量為伍至陸佰噸,因此要求陳先生再提供房屋做為擔保。㈡陳先生增加提供彰化埔心東門段員鹿路二段251號市中心自宅房屋一棟為使本廠仍保有抵押權,以使貨款更有保障,減少風險,並能持續玉米粉銷售。㈢本票伍佰萬、房屋貳佰萬,共柒佰萬擔保…」,嗣99年9月8日沈淑靜雙方代理斗南鎮農會與陳昶岳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東門段房地為斗南鎮農會申辦2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其中第1件為斗南鎮農會設定擔保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權種類之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第2件則為斗南鎮農會設定擔保將來所負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等應收款項、保證、及向抵押權人提領貨品所應付帳款及所負未到期票據應支付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本抵押權係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貨款擔保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件抵押權登記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99~123頁)。故沈淑靜主張99年8月24日之簽呈,係為斗南鎮農會貨款之擔保而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尚非無據。
(3)依證人施茂榮證稱:塗銷200萬元之貨款抵押權是因為前順位之銀行不願意塗銷,故沒有剩餘價值,而塗銷後,沈淑靜有再要求陳昶岳提供其所經營之工廠及土地給斗南鎮農會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但斗南鎮農會內部放款部門沒有准,理由應該也是擔保價值不夠等語(見原審卷貳第416~417頁),復有上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斗南鎮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125~163頁),應可認沈淑靜確曾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物,並確已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嗣後因斗南鎮農會內部之考量因素而塗銷。
(4)再者,依證人李長城證稱:99年8月24日簽呈完成後,並沒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因為召集人沒有說要召開,也不知道應由何人當召集人,斗南鎮農會不曾召開過此類的審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貳第405頁),證人施茂榮亦證稱:超過500萬元要開審查小組是由飼料廠自己決定,業務認為有需要要提給營運主辦、廠長,但因為業務都沒有提出,所以斗南鎮農會不曾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貳第416頁),衡諸斗南鎮農會自承銷售額度超過500萬元時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目的是讓上面的人知道,以免債權收不回來等情(見原審卷貳第86~87頁),而於99年8月24日簽呈完成後,斗南鎮農會下自沈淑靜,上至總幹事,均已知悉陳昶岳之銷售量超量,但因考量陳昶岳為大客戶,也不可能一下子停貨,且生意難做,仍便宜行事,允許於未提供足夠擔保前出貨,而且此部分係授權給廠長處理,只有廠長才有權利停貨,而廠長知悉陳昶岳載貨量超出500萬元甚多仍同意繼續出貨等情,已經證人張有擇、李長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貳第387、390、392、406~408頁),則沈淑靜之上級主管既均已知悉,惟考量生意難做而仍同意繼續出貨,姑不論係何人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其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目的亦已達成,則未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與斗南鎮農會之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
(5)綜上,斗南鎮農會主張沈淑靜違反分工職責、及上開3項會議結論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沈淑靜賠償22,633,412元,即非有據。
(三)關於沈淑靜對於陳昶岳由現金交易客戶改為信用交易客戶並未上簽,而持續出貨,沈淑靜是否有決定出貨之權限?若有,對於陳昶岳嗣後跳票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查斗南鎮農會主張陳昶岳曾簽發系爭2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系爭2張支票兌現在即,然陳昶岳於此之前即向沈淑靜表示有經濟上困難希望先將系爭2張支票抽出不要兌現,沈淑靜受此告知後卻隱匿不報,陳昶岳乃在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1年3月19日再次載運509,535元之貨料,且因陳昶岳惡意倒債,故斗南鎮農會遲未能收回509,535元之貨款,故該筆未能收回之貨款係可歸責沈淑靜之隱匿陳昶岳債信風險等語,固據提出系爭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1年3月26日貨款追償程序會議記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壹第69~71頁、331~338頁)。但查,擔任斗南鎮農會之業務員每日職責為:拜訪客戶及市場調查、客戶反應意見即時處理(無法解決時應回報組長、主辦、主管設法處理)、收取(催收)貨款、開發新客戶;每月工作事項應收帳款規定:應依交易條件按時收款,逾期未收回者,於每月25日營運會計應填製「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知會業務人員註明原因及預定收回時間後逐級呈報總幹事,列管追蹤、對帳、催收,有上開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199~201頁),準此規定,業務員掌握客戶動向、反應意見處理、後續收款、催收雖為沈淑靜之主業務範圍。而沈淑靜固自承客戶陳昶岳固曾向沈淑靜表示即將跳票,甚至要求沈淑靜抽票不要兌現之債信訊息事實,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沈淑靜係於101年3月17日星期六或101年3月18日星期日經陳昶岳聯絡表示其先所交付系爭2張支票,因有困難請求暫緩提示,距陳昶岳於同年月19日即例假日後上班日之早上再前往斗南鎮農會飼料廠載貨已甚急迫,已難期沈淑靜能為正常之陳報,再依證人李長城所證,出貨與否為飼料廠廠長之權限,且陳昶岳又於例假日結束後上班日之早上即前往斗南鎮農會之飼料廠載運貨料,而該次貨款僅509,535元,相較陳昶岳已積欠斗南鎮農會2,200餘萬元之貨款,顯屬甚微,而陳昶岳已欠斗南鎮農會之貨款既如此龐大,亦非一朝一夕所積欠,則斗南鎮農會於陳昶岳載運該次貨料前當無不知陳昶岳之債信程度,則縱然沈淑靜即時將該情向斗南鎮農會反應或陳報,但沈淑靜既無停止出貨與否之權限,又不能控制或預期飼料廠停止出貨,顯見造成斗南鎮農會無法收回該筆貨款,實因其飼料廠廠長未停止出貨所致,要與沈淑靜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涉,亦非人事保證契約第4條規定之情形,究難認沈淑靜未及時陳報該情,與斗南鎮農會事後無法收取該筆貨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沈淑靜單純之不作為,未必然造成斗南鎮農會事後無法收取該筆貨款之原因,是斗南鎮農會事後無法收取該筆貨款即不能全然歸責於沈淑靜。是以斗南鎮農會以沈淑靜未依僱傭契約善盡受僱人之義務,致受有509,535元之損失云云,自難認為正當。
(四)關於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斗南鎮農會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斗南鎮農會對江恩民、沈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稽民法第756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為符合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於解釋該法條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顯與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有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⒉次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⒊查沈淑靜於任職時,由沈允、江恩民擔任其人事保證人,
有斗南鎮農會提出之該會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對保經過核對表、農會保證規約(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壹第25~35頁),依該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規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之內容,沈淑靜既無該保證規約所定之事,則斗南鎮農會請求沈允及江恩民負保證責任,已屬無據,況就其中「保證人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之約定,顯然違背民法756條之2所規範之意旨,難認為有效,則斗南鎮農會依上開規定,請求江恩民、沈允連帶賠償,已難認為有據。
⒋況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756條之8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執行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103年2月11日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斗南鎮農會於101年3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對沈淑靜、沈允、江恩民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已知悉沈允、江恩民有無應負清償之責,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而斗南鎮農會於同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沈允、江恩民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2日囑託查封,101年5月9日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有原審卷附假扣押聲請及執行程序案卷(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貳第267~321頁),應認101年5月9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之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斗南鎮農會遲至10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沈允、江恩民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斗南鎮農會即無請求沈允、江恩民連帶負保證人責任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斗南鎮農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淑靜、沈允、江恩民連帶給付22,633,412元本息,洵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察沈淑靜無停止出貨權限,並詳細審究其間有何因果關聯,遽認斗南鎮農會事後未能收取陳昶岳該次所載貨款509,535元之損害,即係沈淑靜未及時報告與陳昶岳交易之風險所致,因而命沈淑靜應給付斗南鎮農會該次貨款509,535元之本息,並進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沈淑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斗南鎮農會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駁回斗南鎮農會其餘之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斗南鎮農會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沈淑靜之上訴為有理由,斗南鎮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斗南鎮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粉碎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埔心分行│101年3月18日│3,000,000元│PSA0000000│││黃○○│││││├──┼────────┼────────┼───────┼─────────┼─────┤│2│○○粉碎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埔心分行│101年3月17日│2,210,900元│PSA0000000│││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