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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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君 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穎 (原名 謝仟儀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10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伊擔任台北 小六 組控台,卻未憑證據仍將台中掃把組,台北 康康 組之部分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3-2、4、7、8-1、9-1至9-2、10、14-2等犯行),認定屬伊之犯罪事實。⑵原判決所憑之監聽譯文,大多非屬伊之通話,言談中亦無談及伊,竟推認伊有各該犯罪事實,顯有違誤。⑶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證無從認定伊涉及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⑷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憑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依憑,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伊擔任台北小六主控台,卻仍將台中主控台之部分事實,未憑證據認定屬伊之犯罪事實。⑵原判決所憑之監聽譯文,大多非屬伊之通話,言談中亦無談及伊,竟推認伊有各該犯罪事實,顯有違誤。⑶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證無從認定伊涉及原審附表所載之犯行。⑷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憑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依憑,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
由部分,係依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 王星凱蘇貝伊張森雅洪紹麒 、王 俊憲連夢筑翁崇祐陳俊宇 之供述、被害人丙○○、寅○○、子○○、戊○○、午○○、巳○○、丑○、癸○○、卯○○、壬○○、庚○○、乙○○、辰○○、己○○、甲○○、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指認前來收款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監聽譯文、各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明細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辛○○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5-17所示之扣案物品而認定被告丁○○(綽號小六)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
2、4、5-1至5-2、6-1至6-4、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15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於對辛○○詐取財物罪(2罪);另被告未○○(綽號奶粉)則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2、4、5-1至5-2、6-1至6-4、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說明:
⑴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
2、4、5-1至5-2、6-1至6-4、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15所示28次;被告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2、4、5-1至5-2、6-1至6-4、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所示27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各次參與之負
責人、匯款、會計、控台、幹部、車手及不詳年籍大陸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本件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行為係屬獨立可分,並未有難以區分之情形,非屬接續犯。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殊有誤會。
⑶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即詐騙辛○○2
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 羅喬偉 、某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林可鑫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2
、4、5-1至5-2、6-1至6-4、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15所示28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另被告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1至2-2、3-1至3-2、4、5-1至5-2、6-1至6-4、
7、8-1、9-1至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所示27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則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羅喬偉籌組之詐欺集團,利用兩岸通訊之便利性,及集團多數成員之分工方式,以戀愛詐欺話術,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施以詐騙,使被害人誤認為對方有意與其交往,再伺機以各種藉口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取得錢財後即避不見面,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人與人之間之善良與信任關係不再,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丁○○擔任臺北小六組控台及管理計算臺北康康組與臺中掃把組之詐騙所得、被告未○○係擔任臺北小六組控台及計算臺中掃把組、被告丁○○參與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較未○○為重;併衡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之前係在車行及旅行社工作;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網拍為業,平常與父母及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審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共28罪,詳原判決附表一)、6月(共2罪,詳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共27罪,詳原判決附表一),及就其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丁○○部分)、2年10月(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伊等擔任台北小六控台,卻仍將台中掃把組,台北康康組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3-2、4、7、8-1、9-1至9-2、10、14-2等11次犯行),分別認定屬伊等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3-2、4、7、8
-1、9-1至9-2、10、14-2等11次犯行,業據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嘉縣警2901號卷第1至4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二第31、107頁反面、15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147、148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未○○部分見嘉縣警2901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3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147、151頁正、反面),核與各該次犯罪之被害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張森雅、洪紹麒、 王俊憲 、連夢筑於分別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張森雅部分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157至162、169至171頁,偵字第504號卷一第128至129頁,偵字第504號卷二第274至276頁,洪紹麒部分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47至50、58至59頁,偵字第504號卷一第200至203頁,偵字第50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王俊憲部分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60至68、76至79頁,偵字第504號卷一第224至227頁,偵字第504號卷三第7至8頁,連夢筑部分見偵字第4356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與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2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共犯王星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蘇貝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森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羅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而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5-1至5-2、6-1至6-4、
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等犯行,有各該監聽譯文可稽,其中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張森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間連絡,其等於:102年10月1日18:28:12之監聽譯文內容為:「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我要碰了。A:好」、102年10月14日19:38:34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
B:分開了。A:好。B:收12000元。A:好。」(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94頁反面、595頁);堪認被告2人應有與張森雅等人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丁○○曾持用共犯羅喬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洪紹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被告未○○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共犯王俊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連夢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而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3-2、4、7、8-1、9-1至9-2、10等犯行,詳情如下:
⑴被告丁○○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曾持用
共犯羅喬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洪紹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
門號0000000000號係共犯羅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共犯洪紹麒所持用: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日21:47:24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
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 偉哥 ,我是奶粉…」(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495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偉哥」之羅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奶粉」之被告未○○所持用。又共犯洪紹麒於偵訊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504號卷一第200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洪紹麒所持用無誤。
被告丁○○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曾至大陸地區持用
羅喬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日12:59:29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A:我是小六啦…」、於102年9月3日18:09:53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A:他們回去了,小六回臺灣了」(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495、496頁反面)。
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舉例如下:於102年9月2日21:16:47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臺北業績62320元。A:怎麼會是6萬。B:對啊,加燕巢。A:妳不要說我的,妳算要給大陸的,再加臺中的。B:臺中說要晚一點。A:誰說的。B:是掃把說的。A:妳打給他算好再打給我」;於102年9月2日21:42:21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261220元。A:是全部要匯給我的嗎?B:嗯。A:妳算一下臺中的錢是多少。B:134520元。A:是有扣除什麼嗎?B:俊憲收6萬扣2000元,甜甜有1張114000元S扣2000元買皮夾104000元。」;於102年9月3日02:35:39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那我現場沒錯啊151100元。A:妳現在有的錢。B:對。
A:臺中的呢?B:我打了4通沒有人接。A:是誰跟妳對的。B:俊憲。A:我跟妳說臺中就是匯165000元,500給俊憲坐車,臺北這裡97800元,97840元是匯中國信託用無摺存款。B:剩下來的錢咧。A:妳算好再打給我」(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495頁反面、496頁)。
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洪紹麒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對帳事宜,舉例如下:於102年9月2日15:55:48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喂,俊憲去收的6萬,你就給他2000元啦。A:好啦」(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495頁反面)。
⑵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王俊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連夢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共犯王俊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亦為連夢筑所持用: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7日22:25:4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俊憲,你現在跟 小夢 拿錢46000元回來,…」(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63頁);於102年9月2日18:57:06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小夢,妳回一下彭教授有S的那張。…」(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67頁),可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綽號「俊憲」之共犯王俊憲及綽號「小夢」之共犯連夢筑所持用。又共犯王俊憲於偵訊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504號卷一第224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共犯王俊憲所持用無訛。
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舉例如下:於102年9月2日12:56:06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你3點有1張單,幹部收6萬。A:那我可以賺多少。B:沒有啦,要匯6萬到小六的戶頭,我跟你說你們在掃把那裡的狀況,所有情形跟小六說,他會幫你們處理。A:
我收6萬他不給我錢嗎?B:我跟你說你匯完我再匯錢給你。
…」(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41頁反面);於102年9月3日02:18:07、同日02:56:14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
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號。B:重新對帳,你們的帳有錯,你拿筆寫下6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5100元;B:我跟你對60000+15000+1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5100。A:是這樣算的。B:對啊」(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67頁)。
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連夢筑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舉例如下:於102年9月3日00:27:45、同日00:33:50之監聽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號。A: 菲菲 那張單是11萬3000元。B:是喔,掃把跟我說11萬4000元。A:原本客人下單是11萬,她跟客人多要了生活費3000元。B:我這算起來是16萬5100元;A:這裡有16萬5100元。B:好,妳們明天要匯中國信託,用無摺存款,匯16萬5000元,100元坐車,妳叫俊憲跟掃把拿2000元」(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567頁)。
㈢綜上,被告2人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
3-2、4、7、8-1、9-1至9-2、10、14-2等犯行,其等空言辯稱原審未依證據將不屬於其等所主控之其他犯罪事實列入其等之犯罪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取。至共犯洪紹麒雖稱:伊帳款與丁○○的帳是分開計算,且對丁○○負責之台北控台內容不清楚等語。查,共犯洪紹麒雖稱其帳款與丁○○的帳款分開計算,然其同時亦稱:小六(丁○○)是由王俊憲負責交…小六台中所下的詐騙單歸丁○○所有,是由王俊憲幫忙處理,再由王俊憲轉交收取的詐騙贓款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反面、第59頁);又共犯王俊憲證稱:(問:經提示102年9月2月下午12時56分之監聽譯文是何意?答:該通電話是我在剝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手機與未○○對話,當時她跟我說有一張客單…,我問她可分多少贓額)等語(見警卷第62頁),已分別證稱被告2人有參與臺中掃把組之詐騙犯罪;況被告丁○○亦自承:臺中掃把組有幾次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被告未○○亦稱:有跟臺中組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被告2人既與臺中掃把組成員有贓款往來及以電話進行聯絡,益證其等確有參與臺中掃把組之詐騙犯行;再者,被告2人既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則其等與臺中掃把組成員協力分工,互相支援以完成犯罪,與常情無違,其等於上訴後無視於存在於卷內之上開各項證據,空言改稱並無參與臺中掃把組之詐騙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洪紹麒雖不清楚被告丁○○負責之台北控台內容,然此情與被告是否與洪紹麒共同犯罪(即參與臺中掃把組犯罪)無關,難以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被告復以原判決所憑之監聽譯文,大多非屬伊等之通話,言談中亦無談及伊等,竟推認伊等2人有各該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及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證無從認定伊等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且本案除憑伊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云云。然查:
㈠原審係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王星
凱、蘇貝伊、張森雅、洪紹麒、王俊憲、連夢筑、翁崇祐、陳俊宇之供述、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指認前來收款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監聽譯文、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明細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辛○○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5-17所示之扣案物品而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並非僅有被告2人唯一之自白而已,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僅有其2人唯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2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共犯王星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蘇貝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森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羅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而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5-1至5-2、6-1至6-4、11、12-1至12-3、13-1至13-4、14-1至14-2等犯行,有各該監聽譯文可稽;另被告丁○○曾持用共犯羅喬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洪紹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被告未○○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共犯王俊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連夢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而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3-1至3-2、4、7、8-1、9-1至9-2、10等犯行,已如上述,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2人確有與共犯王星凱、蘇貝伊、張森雅、及羅喬偉進行聯絡,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日17:47:24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B:偉哥,我是奶粉…」等語,可知被告未○○確有與羅喬偉聯絡。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日12:59:29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我是小六啦…」、於102年9月3日18:09:53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他們回去了,小六回臺灣了」,可知被告丁○○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另依102年9月2日21:16:47之監聽譯文內容「B:臺北業績62320元。A:怎麼會是6萬。B:對啊,加燕巢。A:妳不要說我的,妳算要給大陸的,再加臺中的。B:臺中說要晚一點。A:誰說的。B:是掃把說的。A:妳打給他算好再打給我」;於102年9月2日21:
42:21之監聽譯文內容「A:是全部要匯給我的嗎?B:嗯。A:妳算一下臺中的錢是多少。B:134520元。A:是有扣除什麼嗎?B:俊憲收6萬扣2000元…」;於102年9月3日02:35:39之監聽譯文內容「B:那我現場沒錯啊151100元。A:妳現在有的錢。B:對。A:臺中的呢?B:我打了4通沒有人接。A:是誰跟妳對的。B:俊憲。A:我跟妳說臺中就是匯165000元,500給俊憲坐車,臺北這裡97800元,97840元是匯中國信託用無摺存款。B:剩下來的錢咧。A:妳算好再打給我」,足見被告2人確有就臺中掃把組詐騙所得進行計算、對帳事宜;且依被告丁○○與洪紹麒;被告未○○與王俊憲、連夢筑之監聽譯文已明白記錄其等就臺中掃把組詐欺對帳、計算等事宜,已如上述;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4日21:55:46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察目標0000000000、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B:康康。A:小六,你是騎機車還是開車。B:開車。A:你等一下直接到○○○路0段00號。我在處理小姐經紀約的問題。B:好。」,此通電話係共犯翁崇祐打電話給被告丁○○約見面,要將詐騙所得業績交給丁○○等情(此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亦據共犯翁崇祐證述屬實(見嘉縣警8075號卷第92頁反面、94頁,偵字第504號卷一第321頁),則被告2人確有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其通話內容亦與詐欺事宜有關之情無誤。被告2人空言指稱原判決所憑之監聽譯文,大多非屬伊之通話,言談中亦無談及伊,竟推認伊有各該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不可取。
㈢再者,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節錄共犯 游思庭 與詐欺成員之監聽
譯文中,其中編號15-16、25-31顯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游思庭就詐欺事宜有所談論;其中編號19-20則顯示被告未○○與集團成員游思庭就詐欺事宜亦進行談論;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節錄共犯 蔡玉貞 與羅喬偉之監聽譯文中;其中編號10對話內容:「蔡玉貞:昨晚那個小六與他們是同一組的嗎?羅喬偉:不一樣,一個7萬多,一個10幾,可能要收完一起拿過來」等語,由此對話可認被告丁○○應有參與詐欺行為,則由上述監聽譯文亦可佐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及其他共犯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被告2人涉案程度匪淺,其等經檢警深入追查緝獲後即先後
自白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認罪而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且就原審提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原審綜合被告自白、共犯等人之證詞、指認前來收款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監聽譯文、各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明細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5-17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復就監聽譯文詳細分析,比對、歸納,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而判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行,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卻置原審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本件犯行,其等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以被告丁○○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而於102年10月間詐騙被害人 鄭文長 財物,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然移送併與本件犯罪間,其時間、手段、地點、共犯關係(一為正犯,一為幫助犯)及犯罪被害人部分均不同,從形式上觀之屬數罪關係,且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因顯無具體理由而經駁回,本院事實上已不能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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