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明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志明知悉「家用經絡儀」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繳納費用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總價人民幣427元(折合新臺幣約2,00
0多元)之價格購入屬醫療器材之「家用經絡儀」共16部,並於同年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擅自輸入上開購買之「家用經絡儀」,嗣於同日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而查扣上開「家用經絡儀」16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志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衛生局105年2月25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4164號函影本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12日北普遞字第1051001344號函影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個案委託書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報關單號第CE04757E6313號)、產品說明書、花蓮縣衛生局花衛藥食字第105000203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花蓮縣衛生局105年4月8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8715號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5日北普遞字第1051015900號函影本暨附件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花蓮縣衛生局105年9月29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25266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058000069號函影本、被告於淘寶網網站上交易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影本2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78頁及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惟查藥事法第84條第3項過失犯僅以犯同法第84條第2項之罪為前提,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並無第3項規定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應適用法條容有錯誤,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名,爰依法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而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上揭犯行,不僅有害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可取,且前有1次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前科,經判處緩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進口之「家用經絡儀」未及販售即為財政部關務署人員發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鑫瑟國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給付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欲藉由買賣賺取差價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