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兩杯米酒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10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張明德為現年53歲之成年人,且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61毫克,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低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張明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大榮二路與民享路口時,因所駕車輛車斗上裝載鐵器未綑綁,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