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福 輔佐人 蔡鴻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嘉福部分撤銷。
蔡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嘉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朱兆瑋 、 朱甜 如、 黃郁姍 、 黃舜偉 ,沿台00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吳國基 (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在案)係○○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日下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00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9公里處時,因撞及掉落在內側車道上之排氣管,致車輪爆胎, 吳國基本 應注意汽車在快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於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置於台00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蔡嘉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台00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夜間無照明,視距不佳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見前方有吳國基臨時停置之車輛時,因煞車惟恐不及,故而顯示右側方向燈欲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閃避,然因外側車道後方亦有來車,無法立即切入外側車道閃避前方停放之大貨車,致避煞不及,而於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時,車輛左側即撞擊吳國基臨時停置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車斗,致左側車頂被撞翻掀開,車上乘客朱兆瑋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 朱甜如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朱兆瑋、朱甜如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蔡嘉福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 朱春雨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嘉福及其輔佐人蔡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4至254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5、
10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吳國基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1、
63、85、100頁)、告訴人即朱兆瑋及朱甜如之父朱春雨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見103相715卷第8至9、39頁),與朱兆瑋、朱甜如同車之黃郁姍、黃舜偉於警詢之指述(見103相715卷第10至13、14至17頁)、在台00線先撞及排氣管之 李志明 於警詢之供稱(見103相715卷第18至19頁)、掉落排氣管於肇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 王啟明 於警詢之證述(見103相715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84至86頁)、王啟明之僱用人○○水產行實際負責人 林榮俊 於警詢之證詞(見103相715卷第81至82、87至88頁)均相符合。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朱兆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朱甜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嘉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觀、排氣管與車禍現場掉落之排氣管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103相715卷第20至26、33至35、60至79、93至97頁)。
㈢又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等情,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見103相715卷第37至38、42、47至57、87至92頁,103相716卷第42至53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㉛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3相175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無照明,視距不佳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103相715卷第21頁)。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閃避不及,過遲切入外側車道,造成其車輛左前側A柱處撞擊吳國基車輛之車斗右後側而肇事,致乘坐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此事故自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已先行肇事之吳國基大貨車,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4偵13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104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
104偵13卷第48頁)。惟本院認本件車禍,應由同案被告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蔡嘉福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於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吳國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㉛之記載可佐(見103相715卷第21頁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詎同案被告吳國基本應注意其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因輾過掉落在道路上之排氣管而爆胎時,應減速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由後方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造成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及被告受傷之結果,同案被告吳國基所為,已造成快速公路往來車輛之高度危險,嚴重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⒉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之所以嚴格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其主要之立法理由在於車道乃車輛行進之場所,並非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尤其是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速度極快,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車道上任意停車,將造成往來車輛極大之追撞危險,尤其是本件案發當日(103年11月14日)嘉義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14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考,案發時之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已是日沒後33分之夜間,加上肇事地點之快速公路路旁並無照明設備,此業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勘察屬實,製有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肇事經過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查核無誤,該行車記錄器之影像亦顯示肇事路段路邊並無照明設備,視線及視距極為不佳,此有該行車記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頁)。綜合上述路況、天候、照明及視線情形,本件同案被告吳國基之違規停車行為,乃具有造成極高追撞風險之危險前行為,同案被告吳國基本應負有較高之義務來避免此一危險結果之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將車子逐漸減速駛進路肩,或於大貨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引發本件追撞車禍,造成嚴重傷亡,足認同案被告吳國基本件之疏失,具有極高之可歸責性。
⒊另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顯示案發時被
告發現同案被告吳國基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後,有打右側方向燈,將車子切入外側車道閃避,但因本件肇事大貨車之車尾燈上方車斗,係向後方延伸而突出於車尾燈之後面上方,且車斗週邊並無警示燈光,即車尾燈在車斗之下方並往內縮,致使被告於案發時,以為閃過車斗下方之車後燈,就閃過該大貨車,但仍撞到突出於車尾燈上後方之車斗右後側,而引發本件車禍,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且從肇事後兩車之車損情形可明顯看出,本件肇事時,兩車之碰撞點為大貨車車斗右後側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側A柱上方,致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頂被撞翻掀開,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103相字71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9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向右閃避,正切入外側車道,惟因未注意突出於大貨車車後燈上後方之車斗,致撞擊該大貨車之車斗右後側而肇事。
⒋又本院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有關國道高
速及快速公路行車閃躲、煞車應變時間及安全距離之相關資訊,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105年3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⑴全部停車距離反應d=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d1+煞車距離d2。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d1=V*tV=車速(m/s)or(kph:km/hr)、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共分為四個部分包含:認知+判斷+決策+行動。
一般成年人日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1.5秒。
一般成年人夜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2.5秒。
煞車距離d2=從輪胎鎖死開始算,d2=S平方/254*fS=車速(kph:km/hr)。
f=路面摩擦係數,採用柏油路面約0.75、水泥地面約0.85。
⑵以時速lOOkph舉例一般成年人日間駕駛小客車與大型車(空
氣壓縮煞車系統)之全部煞車距離d而言,小客車需要94.1
9公尺、大型車需要116.69公尺。⑶因小客車於該速度條件下,煞車距離d2為52.49公尺,故建
議與前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即車速100公里除以2=50公尺)。
⑷因大型車於該速度條件下,煞車距離d2為74.99公尺,故建
議與前車安全距離為80公尺(車速100公里減20=80公尺)。
計算式:
小客車部分:
S=100kph/3.6=27.8m/s。
d1=27.8m/s*1.5=41.7m。
d2=100平方/254*0.75=52.49m。
d=d1+d2,d=41.7m+52.49m=94.19m。
大型車(空氣壓縮煞車系統)部分:
S=100kph/3.6=27.8m/s。
d1=27.8m/s*1.5=41.7m。
只要是大型空氣壓縮煞車系統之車輛(聯結車、遊覽車等),因有效煞車制動時間較長,需將其折減係數0.7算進去,故:
d2=100平方/254*0.75*0.7=74.99m。
d=d1+d2,d=41.7m+74.99m=l16.69m。
⑸而人類在判斷確認危險後,下一個動作便是決策,決策結果分為2個答案:1、煞車。2、閃避。
⑹在小客車駕駛前方狀況為不會移動之固定物情況下,若選擇
煞車不閃避,則約需100公尺的距離才不會肇事(94.19m)。
⑺反之,在小客車駕駛決策後答案為閃避的條件下,於反應認
知危險時間後(即1.5秒所走之距離41.6公尺),選擇閃避,則可能只需要50公尺的距離即可避免肇事(因50m>41.6m)。
⑻反觀夜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2.5秒之情況下,一樣以lOOk
ph舉例一般成年人駕駛小客車,則在全部煞車距離部分至少需要121.99公尺,這同時也說明了為什麼夜間為易肇事時段。
計算式:
S=100kph/3.6=27.8m/s。
d1=27.8m/s*2.5=69.5md2=100平方/254*0.75=52.49md=d1+d2,d=69.5m+52.49m=121.99m。
⑼相關法規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⑽文獻出處詳如附件(即「TrafficAccidentReconstructio
n」,Volume2ofTheTrafficAccidentInvestigationManual,LynnB.Fricke,NORTHWESTERNUNIVERSITYTRAFFICINSTITUTE)⒌由上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函覆內容可知
,因本件案發時屬夜間之易肇事時段,在一般情形下,當駕駛人發現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若選擇緊急煞車,則在全部煞車距離部分至少需要121.99公尺,方得安全將車子停住,若駕駛人決策後選擇閃避,則至少亦需要69.4公尺(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2.5秒所走之距離約69.4公尺),方得避免肇事。惟上開數據係設定在一般成年人於未受其他因素干擾、影響之情形下,經實驗測試其反應所得之結論,然本件經考量下述特別狀況,被告於案發時,突然發現停止在車道前方之大貨車,無論是選擇煞車或閃避,其所需之煞車或反應距離,均須依上開結論再加以延長,茲分析其理由如下:
⑴上開全部煞車距離及安全閃避距離之判定,係指一般成年人
於正常狀況下所需之反應距離,惟若是老年人,因其對於前方異常行車狀況,所需之反應及判斷時間,均較一般成年人為長,故需要有更長之距離來煞車或閃避,方能因應行車突發狀況,此有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說明函所引用文獻資料中,就年輕人與老年人預警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時將腳從加速踏板移動到煞車踏板所需平均時間及實驗測試時間、方式、項目與結果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即000年00月00日),為年滿71歲之老年人,依上所述,其夜間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線車道上,突然發現同案被告吳國基停放於車道上大貨車之異常狀況,其所需之反應及判斷時間,均較一般成年人為長,是被告不論是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因應措施,均須比上開標準更長之反應距離,自屬信而有徵。
⑵上揭全部煞車距離及安全閃避距離之測試情況,係受測者於
遠方發現障礙物時,心中已知悉該障礙物為靜止不動之固定物,在此情形下,測試受測者反應及判斷所需時間,以判定其所需距離。惟觀之本案之情形,案發地點為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路權屬於在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而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供車輛高速行駛超車之用,尤其是大貨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夜間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高速行駛時,縱發現遠方大貨車之車後燈,在一般情況下,常會誤以為該大貨車亦在高速行進中,待接近該大貨車時,才驚覺到該大貨車竟靜止不動,而往往來不及反應,此為一般人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正常駕駛行為所週知之事實,基於此本件車禍目擊者即案發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後方之嘉義縣消防局火調科科長 李國祥 方於媒體上表示:當時道路視線昏暗,大卡車就停在路中央,被告廂型車在閃不及下撞上,伊也差點煞不住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媒體報導資料)。本件同案被告吳國基違規將大貨車停放在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侵入被告之路權,使被告於看到遠方大貨車之車後燈時,難以預期該大貨車為靜止之車輛,且可能誤以為該大貨車亦在高速行駛中,致未立即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應變措施,是本件之情境,實應賦予被告較上揭判定結果更長之時間及距離,來因應及判斷同案被告吳國基違規停車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具高度危險之異常狀況。
⑶又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若採取閃避
措施所需距離之結論,亦係在受測者無庸考量欲閃避之處是否仍有危險存在,可立即加以閃避之情形下,所得之實驗結果,惟本件案發時,被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其發現前方危險之異常狀況,因距離上已來不及煞車,經判斷後只有採取閃避之因應措施,惟其能閃避之處,只有外側車道,但當時之情境,並無法不假思索立即往外側車道閃避,因被告仍須先看後視鏡,確定外側車道後方無來車,方得往外側車道閃避,倘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閃避前車,若遭外側車道來車高速追撞,將可能造成更嚴重之傷亡;且本件案發時,外側車道確仍有車輛行駛中,本院上開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為該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駕駛人所提供,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發現前方大貨車停放於車道上,亦無法毫不猶豫即往外側車道閃避,是本件被告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大貨車所需之實際時間及距離,應會比上述測試結果要來得更長。
⑷綜上說明,可知於夜間行車突遇車道前方有障礙物,若決定
緊急煞車,至少需要121.99公尺之距離,方能將車子安全煞停;若選擇以閃避方式因應,則至少亦需要69.4公尺之距離,方得避免肇事,此就一般成年人而言,已非輕而易舉之事,並非任何人皆能應付裕如,尤其是本件被告,更應考量其案發時71歲之高齡;且肇事地點為夜間無照明、視距不佳之快速公路;另外側車道後方亦有來車,無法立即往外側車道閃避等特別狀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無論採取緊急煞車,抑或向外側車道閃避之應變措施,其所需之安全距離,均遠高於上揭數據,已詳如上述,實難苛責被告必能輕易避免危害之發生,是經參考上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函覆內容,並審酌上開被告之年齡、案發地點及車行路況等特別因素,應認本件被告之疏失,僅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以免過苛,亦符情理之常。
⒍另依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
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94年2月21日汽車險委員會修正)亦明示:高速公路前車因意外事故而佔用車道未放置故障標誌,後車因而發生追撞時,前車應負80%責任,後車應負20%責任(見偵一卷第32頁)。依上揭原則,益徵本件車禍應以同案被告吳國基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⒎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吳國基則為肇事次因。然上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主要之論據在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好幾輛車通過該故障之大貨車,均未追撞,故被告追撞本件之大貨車,應承擔主要肇事責任。惟本件案發前,究有多少輛車通過現場,已無從查知,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日落後不久,自肇事大貨車爆胎停放於內側車道後,至案發時止,天色係逐漸變暗,本件案發時之視線及能見度,應較先前其他車輛通過現場時為差,因能見度之逐漸昏暗,故不能僅因先前之車輛能閃過本件肇事之大貨車乙節,即率而認定被告亦能輕易閃避,否則須承擔主要肇事責任。另該鑑定結論亦漏未審酌上述同案被告吳國基疏未對其危險前行為負防範結果發生之加重歸責因素;亦未特別參酌上述被告之年齡、路況、夜間無照明之能見度及外側車道後方尚有來車,無法立即切入外側車道閃避等足以減緩被告責任之特別事由,是其上開鑑定結論,尚難酌採。
⒏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導因於同案被告吳國基
在夜間之易肇事時段,將爆胎車輛違規停放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置往來車輛於極度危險之境地;同案被告吳國基對於其所造成具有高度危險之前行為,本即負有保護他人之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有效之保護他人措施,致發生本件閃避不及之追撞車禍慘劇,同案被告吳國基對本件車禍具有極高之可責性;反觀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然其本件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衡酌其於案發時為年滿71歲之老年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依一般駕駛常規,易使人一開始誤以為本件肇事之大貨車亦在車道上行駛,待發現其竟靜止不動時,常耽誤延後反應及判斷的時間;及案發時,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亦有來車,致被告無法立即往外側車道閃避等特別情狀,實可減緩被告本件疏失之可歸責性,此業據詳述如上,是本院認為本件車禍,應由同案被告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方符一般駕駛常規及經驗法則。
㈥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致朱兆瑋、朱甜如死亡,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2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被告之疏失,應僅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已詳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未與告訴人朱春雨達成和解,但已
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嘉義縣○○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㈢原判決因認定被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嘉福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始撞及吳國基停置於車道中之車輛,而造成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所生損害甚鉅。另 兼衡 被告係好意順道搭載鄰居之子女即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返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詳本院卷第261頁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迄今猶治療復健中;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為販賣保麗龍箱之中盤商,已婚有3子1女,其中1子已過世,另1子喑啞,尚須負擔孫子之生活費用,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雖尚未完全與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家屬達成和解,但已先給付告訴人5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被告年紀已大,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其身體健康狀況,已不適於執行;加上被告於本件車禍前數年來,經常義務載鄰居子女上下學,本件車禍亦係發生於義務載同村鄰居子女放學返回○○住處途中,此亦據被告、輔佐人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