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岷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岷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號前,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范岷豐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車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於翌(13)日上午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岷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確認查獲前,
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水車吸食器1組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品予警方扣案,且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案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左腳殘障領有殘障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見偵卷第25、26頁),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復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背面),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