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顗閔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工作;復接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該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鄉○○村○○路○○○巷與永社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顗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5至6頁、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仍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自摔於農田所生之危險,及先後多次因醉酒駕車經判刑,本案係第4次涉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判刑而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做焊接及工地的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與62歲母親同住,母親在工廠工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租金每月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併其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經濟拮据、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胃潰瘍併食道靜脈曲張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5、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