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達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達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達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因其負責檢查漏水之職務,平日即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自用小貨車至通報漏水之地點進行檢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Q-5183號車)搭載同事 陳秋欽 ,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執行檢查漏水之職務,然如附圖所示之沿臺南市○里區○○路(下稱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生路與同區西南東北向之安南路(下稱安南路)交岔,且新生路行向係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劉正達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由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 王柏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418-D6號車)後,3Q-5183號車向左偏移,劉正達又緊急右拉方向盤,致3Q-5183號車向右偏駛,再撞擊適於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安南路上停等紅燈之 覃麗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9H-930號機車),致覃麗華受撞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秋欽亦有受傷,然未提出告訴),發生車禍後,覃麗華、劉正達均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劉正達並在該醫院急診室向據報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係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鑑定意見,得為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被告劉正達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開甲之一、二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因負責檢查漏水之職務,平日即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自用小貨車至通報漏水之地點進行檢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100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而配發之3Q-5183號車搭載同事陳秋欽,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執行檢查漏水之職務,然如附圖所示之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生路行向係速限時速50公里之本件交岔路口,且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時,被告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先由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王柏淮所駕駛之7418-D6號車後,3Q-5183號車因向左偏移,其又緊急右拉方向盤,致3Q-5183號車向右偏駛,再撞擊正於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安南路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L9H-93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撞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然辯稱:告訴人騎乘L9H-930號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業踰越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則告訴人係有違規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 王柏准 、陳秋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審卷第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33、34頁)、3Q-5183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35、3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1偵字6733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審卷第88頁)、奇美醫院102年4月25日(102)奇醫字第2005號函附之告訴人之病歷0份(外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分見警卷第15至29頁,101偵字6733卷第14至16頁)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3Q-5183號車如附圖所示之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新生路行向係速限時速50公里之本件交岔路口,且前方同向尚有7418-D6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被告自應切實依照上開規則而處於隨時注意避免發生事故之狀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超速行駛,並撞擊同一車道之前車後,因3Q-5183號車向左偏移而緊急右拉方向盤,致3Q-5183號車向右偏駛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係在超速行駛且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車前狀況而末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狀下,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3Q-5183號車係以如附圖繪製
之輪胎滑痕所呈之向右偏駛之行向,先撞到在與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相距不到1公尺處停車之L9H-930號機車,再往前撞到該紅綠燈號誌柱而停車等語,並參依附圖所示3Q-5183號車輪胎滑痕所呈之行向,以及L9H-930號機車被撞擊後之倒地位置,固可合理研判L9H-930號機車遭撞擊時,應係停在相當接近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處,亦即告訴人係有駕騎L9H-930號機車踰越安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在上開紅綠燈號誌柱旁邊停等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惟依附圖所示,上開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並非處於被告駕駛3Q-5183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所應正常行進之路線範圍,且若被告能切實履行前揭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碰撞並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於發生突然向右偏駛而偏離正常行駛路線,並因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L9H-930號機車之狀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同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存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㈡公訴意旨固依奇美醫院有於100年12月6日出具評估告訴人之
創傷程度已符合申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業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係以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大傷害為限,若傷勢固屬嚴重,但仍未達到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尚不能論以重傷害。前開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到院急診,同日住院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而其創傷嚴重程度符合申請重大傷病等語,然其係指告訴人因傷尚在住院治療中,而依其所受創傷嚴重程度,判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規定之重大傷病等級之意旨,且經將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治療之病歷0份(外放)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該所除說明醫學上用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計算公式為健保制度申請重大傷病,係屬於行政醫療體制認定作為減免健保費用及醫療保障之依據,故醫學診斷上認定之重大傷病與刑法第10條所定義之重傷害不同等語外,並鑑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外傷,在醫學常規上係可治療,且其於第三次即101年7月28日住院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後,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外傷,依一般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所受之傷,應已治療完成,故無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損傷項目,亦無符合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可能性,有該所102年11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可憑(見審一卷第274至280頁)。
⑵又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依據第六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失能程度評估,認為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接受雙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之報告為正常,而其評估告訴人之背痛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程度,屬非常嚴重程度之損失,然下肢肌力最佳只達3/5,屬中等程度之損失,於理學檢查方面需降低其嚴重程度一階,故評認告訴人之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障部分造成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4%,有該醫院103年8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1份可參(見審二卷第37至41頁),然上開報告係針對告訴人受傷經手術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之評估,而非針對有無構成刑法第10條所指重傷害程度之判定,且所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4%一事,並未說明其涵義及計算判認之理由,尚無從由此作為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指重傷害程度之依據。
⑶從而,前開奇美醫院10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關
於告訴人之創傷嚴重程度符合申請重大傷病之記載,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對保險人之殘障及等級,而供行政醫療體制認定減免健保費用及醫療保障之依據而為之判定,並非關於刑法所指重傷害所為之判斷,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之傷勢治療情形,業鑑認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構成重傷害之要件,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固堪認傷情嚴重,惟尚難足以確認業達刑法第10條所指重傷害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雖有提出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抗辯,其自始即承認自己係有過失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屬嚴重而非輕微之皮肉傷,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具體補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而須負責全家開銷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註:繪製附件現場圖之警員 章清松 ,因將附圖所示安南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即C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柱,誤繪於附圖所示打「X」之位置,業經章清松當庭將正確位置標於附圖所見打「O」並標示「號誌燈桿」處,而更正如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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