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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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結合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發人甲○○所開設景黛 珠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黛公司),僱用之珠寶加工師傅,並曾介紹被告 葉正明 等人售予甲○○珠寶。甲○○向珠寶商 林秋田 購買珠寶未支付貨款,遭林秋田對其提起詐欺自訴並因生意往來原因而有林秋田之個人相關資料。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乙○○明知葉正明、 王進發 、 林偉明 、 陳鴻屏 (四人均經法院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等人之強盜集團係強劫珠寶商作案之集團,欲殺害珠寶商林秋田後劫取其珠寶,但不知林秋田之住址等相關資料。被告乙○○與葉正明、陳鴻屏、甲○○於某處喝茶時,葉正明向甲○○表示要作林秋田珠寶商之強盜案件,要甲○○提供林秋田之住址資料,被告乙○○並基於幫助葉正明等人犯此強盜案之故意,而在旁稱葉正明等人之前所交付甲○○之珠寶係渠等犯其他強盜案件之贓物,甲○○與渠等脫離不了關係等語。故甲○○為幫助葉正明等人犯案,而告訴被告乙○○放置於公司之筆記本記載有林秋田之住址資料,要被告乙○○回去找。被告乙○○依言找到林秋田之住址並抄錄後交予葉正明。葉正明即與王進發、林偉明、陳鴻屏等人至臺中市○○區○○○街○○號林秋田住處查勘現場。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由王進發騎乘機車在葉正明攜帶渠等共同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至林秋田上址住處附近埋伏。至晚間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攜珠寶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葉正明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四槍擊中林秋田之胸部、肩部,另二槍未擊中,林秋田中槍倒地後,葉正明迅即搶走其珠寶袋,再搭乘王進發之機車至臺中市○○路波士頓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鴻屏、林偉明會合,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林秋田受此槍擊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葉正明所強劫得之珠寶則事後另行起意交由被告乙○○(贓物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轉交給甲○○(贓物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幫助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處理。數日後,甲○○再交由被告乙○○轉交珠寶代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葉正明得一百五十萬元,餘於五十萬元由林偉明、王進發、陳鴻屏朋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葉正明要其轉交給乙○○的珠寶是搶來的云云。然查:葉正明等人共組強盜珠寶商集團,於七十八年間,將所強盜珠寶商之珠寶透過被告交付甲○○買受一節,迭經葉正明等人於歷次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甲○○、被告均否認知悉葉正明所交付之珠寶係渠等強盜而來,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渠等辯稱不知悉強盜之盜贓物為不足採,並均判決贓物罪有罪確定。而甲○○堅稱並未帶葉正明至法院指認林秋田等語。依前述葉正明等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底所強盜珠寶商 張桃源 、台北市○○街銀樓之珠寶,因當時葉正明與甲○○並不認識,始係透過乙○○交予甲○○。而林秋田因買賣珠寶價款糾紛,對甲○○提出詐欺自訴之第一次審理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判無罪。於該案件自審理起至宣判止,葉正明均尚未認識甲○○,故自不可能由甲○○帶同葉正明到法院指認林秋田。而林秋田對甲○○提出自訴時,甲○○已因經濟問題避債在外,法院開庭之傳票有送達至景黛公司,被告當時仍在景黛公司,故知悉該案開庭時間,且因獲悉甲○○被訴開庭而到法院關心,並指介林秋田告知該人亦從事珠寶行業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葉正明且稱係乙○○帶伊至法院看林秋田開庭等語。故乙○○所辯並未帶葉正明到法院指認林秋田云云,並非事實,此業經法院判決所肯認(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號內容)。次查:被告坦承與葉正明係認識多年朋友,由伊介紹葉正明與甲○○認識。而葉正明前犯強盜案件之珠寶交由被告轉交甲○○銷贓,並經由被告帶同到法院看林秋田開庭已如前述。嗣七十八年八月間葉正明因所犯延吉街等強盜案被追緝,為籌措逃亡費用而與王進發等人共謀強盜案,而鎖定林秋田為目標,因不知其住址資料,故在與被告及甲○○一同喝茶時,由葉正明向甲○○提及欲作林秋田強盜案,而被告亦知悉葉正明等人欲以林秋田為目標殺害之並強盜其珠寶,遂基於幫助渠等強盜殺人之故意,在旁向甲○○稱,葉正明等人前開強盜案件由伊銷贓,伊與葉正明脫離不了關係等語。因甲○○當時已避債在外未在公司,遂告訴被告登載林秋田之住址資料之個人筆記本置放於公司何處,要被告回公司找尋,被告依其所示回公司找得林秋田之住址資料,抄錄後交給葉正明。由葉正明依此資料前去勘查地形,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由王進發騎乘機車在葉正明攜帶渠等共同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至林秋田上址住處附近埋伏。至晚間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攜珠寶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葉正明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四槍擊中林秋田之胸部、肩部,另二槍未擊中,林秋田中槍倒地後,葉正明迅即搶走其珠寶袋,再搭乘王進發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頓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鴻屏、林偉明會合。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林秋田並受此槍擊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珠寶則事後再交由被告轉交甲○○,甲○○於數日後,再透過被告交予葉正明二百萬元,此均是經法院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再查:被告介紹葉正明等人之強盜集團給甲○○認識,葉正明所強盜得之珠寶亦係透過被告交予甲○○銷贓。而甲○○與林秋田之自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亦為被告帶同葉正明前去法庭。再葉正明鎖定林秋田為強盜目標時,向甲○○提及提供林秋田之資料時,被告亦知葉正明欲以林秋田為強盜目標,且在旁助稱葉正明與甲○○均脫離不了關係,並依甲○○所示,至公司抄錄林秋田之資料予葉正明,葉正明因此取得林秋田之資料而將之殺害強劫珠寶。就此葉正明、王進發、林偉明、陳鴻屏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死刑完畢,甲○○亦因此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被告幫助葉正明強盜殺害林秋田之情節並不少於甲○○,其所辯未提供資料給葉正明犯案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幫助葉正明等人強盜殺人犯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雖介紹葉正明與告發人甲○○認識,然並不知道葉正明等人計畫強盜被害人林秋田之財物,亦無提供林秋田之住址資料給葉正明,更未利用法院開庭之機會指認林秋田供葉正明等人作為強盜之目標等語。本院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與告發人甲○○為幫助另案葉正明、陳
鴻屏、王進發、林偉明等人強盜殺人,而與告發人甲○○共同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住址資料予葉正明等人。是以,葉正明等五人之供述內容,自屬判斷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然葉正明、陳鴻屏、王進發、林偉明均已執行死刑完畢,本院僅能依其四人於前案(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刑事歷審卷宗)審理時所述情節斟酌審認。此合先敘明。
㈡告發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被告乙○○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住址資料
並至法庭指認林秋田,以幫助葉正明等人強盜殺人云云。然甲○○已因幫助被告葉正明強盜殺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0號),其另告發被告乙○○偽證案件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0號)。是以,告發人甲○○與被告乙○○於本案之關係乃相對立之地位,換言之,幫助被告葉正明等人強盜殺人者,如係被告乙○○,則告發人甲○○是否涉案即有可疑。告發人甲○○既與被告乙○○有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其告發之內容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而應審究實施強盜殺人之正犯,即葉正明、陳鴻屏、王進發、林偉明等人供述之內容,始能斟酌告發人所述是否屬實。
㈢葉正明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對於何人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資料供其與陳鴻屏等人強盜林秋田之珠寶並殺害林秋田等情,其所供情節如下:
問:你一共做多少案件,請詳述經過情形。
答:...第三件七十八年間台中市○○○○街林秋田珠寶商被強盜殺人案,本
案係甲○○在台中地方法院門口提供我和陳鴻屏、王進發、林偉明四人做案的,我和王進發二人由王進發駕機車載我,由林偉明提供我黑星手槍,在被害人林秋田住處守候,林偉明、陳鴻屏二人駕王進發的自小客在台中市○○路波斯頓接應,我見林秋田回來時即持黑星手槍往其身上射擊五、六槍倒地後即由我下手強盜身上的手提袋珠寶一批,得手後乘王進發的機車往波斯頓(中港路)會合後逃逸,該批珠寶置於林偉明租來的福特小客車行李箱,我和陳鴻屏在台中負責聯絡甲○○處理贓物,林偉明、王進發則駕自己的車子逃回台北。該批贓物由甲○○叫乙○○出面取走轉手銷贓,所得的贓款四百萬元,我個人先取款二百萬元由 陳鴻龍 (陳鴻屏的哥哥)安排到高雄租屋準備偷渡出國,陳鴻龍深夜趁我睡覺不備之際,持預備之菜刀把我砍殺成重傷後將二百萬元現款搶走,另外的二百萬元我再獨得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交由林偉明、王進發、陳鴻屏等三人去平分。(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十八頁起)問:每次你們做案如何分配工作?如何勘查現場?答:...台中市○○○○街林秋田被強盜殺人案係甲○○在台中地方法院出庭
後在法院門口暗中指著林秋田叫我們三人(林偉明、王進發及我)認清他的長相後我們(林偉明、王進發、陳鴻屏及我)四個人斷斷續續先後去林秋田住處勘查四─五次。(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五十四頁起)問:你們每次做案的對象均由何人提供?提供的情形如何?答:...台中市○○○○街林秋田案是由甲○○提供的對象,他在成功路住處
提供 林某 住處資料,在台中地院指認人的長相。(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五十六頁起)問:甲○○提供林秋田這個對象雙方有無恩怨或糾紛?答:甲○○與林秋田有債務糾紛,他曾告訴我們三個(王進發、林偉明及我)將
林秋田殺掉可以弄到一票珠寶,他欠的債務也可以一筆勾銷。(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0一四四三一號第五十六頁起)問:台中林秋田案甲○○有無要求事成後有何好處?答:他要求事成後能負責銷贓,且他欠林秋田的債務可以一筆勾銷。(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五十七頁)問:你們所作前列四案,甲○○是否參予計劃?答:我們在做案之前都有打電話給甲○○準備金錢收購珠寶,事後也都將珠寶交
給他銷贓,其中林秋田這件強盜案是甲○○的主意。(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0一四四三一號第八十九頁起)問:你們做案經過情形請詳述?答:做案經過情形除了林秋田案是由甲○○提供名單外,其他二人則是我自己選
定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第十六頁起)問:台中市○○○○街林秋田命案情形如何?答:在七十八年初,由甲○○提供林秋田資料。去之前,甲○○告訴我林秋田住
址資料。事前他告訴我在法院門口看看林秋田是何人,我們也有看到林秋田。甲○○說他與林秋田有債務糾紛,並說要做就要把林秋田做掉的意思。但我們怕如果馬上去做,會從甲○○那裡被查出來,所以隔一段時間才由我及王進發、林偉明、陳鴻屏去做。當天林秋田開車回家,等他下車,我對他開
五、六槍,就把他手提袋一包珠寶搶去,珠寶由我交給甲○○...。(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第七十四頁起)問:甲○○有和你、王進發、陳鴻屏、林偉明商議於開庭時指認林秋田,再由甲
○○告知林秋田住址?答:不是,是乙○○提供給林偉明知道,才到法院門口去看林秋田,乙○○是在
甲○○公司裡面的師傅。(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十五頁起)問:林秋田向本院告訴甲○○詐欺,甲○○即帶你、王進發、陳鴻屏、林偉明等
人至台中地院指認林秋田,再告知林秋田住址,主使你們幹掉林秋田?答:沒有。(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六十四頁起
)問:為何你在警、偵訊時都說有?答:是被脅迫的,我被王進發脅迫的,他在事發後打電話給我。(八十一年一月
七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六十四頁起)問:是甲○○叫你去指認林秋田的?答:這件事要問乙○○,因我未落案前,王進發、林偉明有來找過我,我受到脅
迫。(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二四頁起)問:有何意見?答:是林偉明去乙○○住處,林偉明怎麼知道林秋田住處要問乙○○才知道。(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二六頁起問:是誰拿自訴狀繕本給你看,你才知道地址的?答:我沒有看過,是乙○○給林偉明,林偉明才知道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二六頁起)問:林秋田這一件是不是甲○○去開庭時叫你去指認的?答:不是他。
問:為何你在警、偵訊時與甲○○對質時非常氣憤?答:是乙○○叫我全面擔起來。(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
五九七號第一六七頁起)問:為何你以前說是甲○○教唆你的?答:是乙○○叫我幫他掩護的。(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
九七號第一八五頁起)問:林秋田告甲○○詐欺案開庭時,在台中地院開庭時,你有來法庭?答:是的我有來。
問:乙○○為何要指認林秋田給林偉明及王進發?答:我不知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0八號第三十
四頁起)問:林秋田案你在原審第一次接押及警局、偵查中,你都有承認啊?答:我與乙○○認識十幾年,要護著他,所以才說是甲○○唆使的,其實是乙○○告訴王進發、林偉明的。
問:林秋田之妻丙○○說你告訴他是甲○○指使你們去殺林秋田的?答:當時我並不認識甲○○,我是為了護著乙○○才如此說的。
問:你對甲○○在警局稱:「葉正明、陳鴻屏、乙○○與我一起,葉正明、陳鴻
屏提到要做林秋田這案子,要我提供林秋田資料!」答:事實並不是如此。(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0八號第
四十五頁起)問:你聲請傳乙○○做什麼?答:證明張桃源案是林偉明交贓物給他的,且林秋田案之資料是乙○○提供的,
還有 朱進煜 案的珠寶也是林偉明給乙○○轉給甲○○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0八號第一二五頁起)問:對其(丙○○,林秋田之妻)所述有何意見?答:林秋田一案提供線索是乙○○,不是甲○○,當時我會說甲○○是因我與乙
○○有交情。(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0八號第一六一頁起)問:去搶林秋田之珠寶及槍殺林秋田是否甲○○叫你做?答:不是。
問:以前為何這樣說?答:我與乙○○是十八年的朋友,作珠寶生意認識的,在我關的時候,他說如事情爆發後,要我袒護他。
問:是否乙○○教你去搶及殺林秋田?答:不是。是七十八年三、四月地方法院開民事庭當時乙○○、林偉明、王進發與我都有來,乙○○有指給林偉明、王進發二人看說林秋田也是作珠寶。
問:為何乙○○特別指林秋田給林偉明、王進發二人看?答:他指說林秋田是作珠寶,但他們是否有不法之企圖我不知道。(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第二十九頁起)問:林秋田這個案子是乙○○告訴你要你做這個案子?答:當時是甲○○與林秋田詐欺案子,我陪乙○○到台中地院來,時間是七十八
年三、四月間,什麼案子我不清楚,稍後林偉明與王進發二人也來到法院,當時乙○○在法庭外有指林秋田給林偉明看,是開完庭後之事。
問:乙○○指林秋田給林偉明看是何用意?答:我不知道。
問:原先是否有提到林秋田?答:在乙○○家裡乙○○有提過,林偉明說不認識,所以在法院乙○○才指認林秋田給他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第
二十九頁起)問:對林秋田之太太丙○○在警訊及原審中所言有何意見?答:實際情形不是這樣,我有見過他,只有在台中市警察局見過他,我當時是有講這些話,但那些話並不實在。
問:為何你會講這些不實在的事呢?答:因乙○○與我是十多年之朋友,他曾說如有事要我袒護他。
問:既要袒護他為何現在又講的不一樣呢?答:因與我本身有關,案發被逮捕前有一天是王進發打電話給乙○○說他去找我
,我就到雙十路及自由路口去,王進發、林偉明二人持槍敲我頭說,如果案子爆發,要我承認這些案子,我是被脅迫才承認這些案子,我都沒有做這些案子。
問:起訴前你說是甲○○要你殺林秋田搶珠寶作的,起訴後你又說是乙○○叫你
做的,為何前後不一?答:我所講的都是事實。以前講的都是假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
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第三十八頁起)問:對證人(指丙○○)所言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與證人在看守所會過面,我也沒有講這些話,是在台中警察局見過,
當時還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因他們也不是偵訊人員,所以不可能跟他們講這些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第八十三頁起)問:甲○○唆使你們?答:沒有。(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三
十八頁起)問:你在檢察署偵查中又指認係甲○○唆使你的?答:那是要維護乙○○的。(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
號卷一第九十三頁起)問:提供林秋田的資料是乙○○?答:是的。
問:帶你到法院認人的是乙○○?答:是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
三二頁起)問:有何新證據要提出?答:林秋田告甲○○時,乙○○確有在門外,是由乙○○提供資料給我,並非由
甲○○提供。(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0號第貳宗第十八頁起)問:對你於警察局所立的自白書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有何意見?答:警局所立之自白書係不實在,尤以甲○○教唆殺害林秋田部分,線索實際係
由乙○○提供並非甲○○,只因與其舊識,為了袒護他才為不實之自白,但間接的往後的自白亦有不實。(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0號第貳宗第一六二頁起)問:上訴要旨?答:於七十八年四月由乙○○提供林秋田之住址,與甲○○無關,而我本身也作
珠寶,因王進發他們所搶之珠寶,交由乙○○去銷贓,價值不只四百萬元左右,但乙○○交回時僅四百餘萬元,我認係甲○○黑吃黑,才會一口咬住甲○○,且因與乙○○係多年好友,才隱瞞乙○○提供住址之實情。
問:乙○○如何提供林秋田之住處?答:我與乙○○均係貪念,欲由介紹買賣贓物而從中牟利。
問:乙○○提供資料,是否得知他們會去搶?答:只知道他們可能會去偷,但不知會去搶。
問:當時延吉街珠寶搶案,已刊出係你所搶,為何仍會再提供你資料?答:乙○○是於七十八年四月提供林秋田資料,且延吉珠寶也還沒有搶。
問:甲○○有無帶你在台中地院指認林秋田?答:確實沒有。
㈣由上述被告葉正明供述之情節以觀,葉正明等人強盜被害人林秋田之財物並殺害
被害人之資料來源,究係由何人所提供,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對於被告乙○○或告訴人甲○○僅係提供林秋田之住址資料,或者至法庭指認被害人林秋田,亦為不同之供述。換言之,被告葉正明等人是否由被告乙○○如何取得被害人林秋田之住址資料及明確知悉「何人係林秋田」等事實,先供稱係告發人甲○○提供資料並至法院前指認被害人林秋田,又供稱係被告乙○○指認林秋田予另案被告林偉明,再供稱係被告乙○○提供資料,而非告發人甲○○。被告葉正明對此部分事實之供述,既有如此重大差異,實難遽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縱認葉正明供稱被告乙○○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資料係屬真實,然與公訴意旨所載:【葉正明向甲○○表示要作林秋田珠寶商之強盜案件,要甲○○提供林秋田之住址資料,被告乙○○並基於幫助葉正明等人犯此強盜案之故意,而在旁稱葉正明等人之前所交付甲○○之珠寶係渠等犯其他強盜案件之贓物,甲○○與渠等脫離不了關係等語。故甲○○為幫助葉正明等人犯案,而告訴被告乙○○放置於公司之筆記本記載有林秋田之住址資料,要被告乙○○回去找。被告乙○○依言找到林秋田之住址並抄錄後交予葉正明】之犯罪事實,亦完全不同。由此更足以認定葉正明所供被告乙○○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住址資料一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陳鴻屏於其所涉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情節如下:
問:甲○○有叫你、葉正明、王進發、林偉明到本院開庭時指認林秋田?答:沒有,那時我不認識甲○○。(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0一
五一0三號第六十六頁起)問:是否甲○○主使你們殺掉林秋田?答:不是,我沒有參與本案,也不知情。(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0三號第六十六頁起)問:槍殺林秋田的是何人唆使的?答:我有聽到王進發、林偉明等人在談論此事,是說要給葉正明作跑路費用的。
(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九十四頁起)問:當時你認識甲○○?答:本案從頭到尾均不認識。(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
0號第壹宗第八十六頁起)㈥被告陳鴻屏既已否認涉犯強盜殺害林秋田之案件,對於何人提供林秋田之資料供
其等作案之用,自不可能詳為供述,此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與葉正明、陳鴻屏、甲○○於某處喝茶時,葉正明向甲○○表示要作林秋田珠寶商之強盜案件」等情,亦不相同。由此足見,被告乙○○是否與葉正明、陳鴻屏一同喝茶,且提供林秋田之資料供其等犯罪,實有可疑。
㈦被告王進發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如下:
問:七十八年四月間甲○○帶葉正明、林偉明及你到本院指認林秋田並告知林秋
田的住址?答:沒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第六頁起)問:甲○○有無教唆你們去狙殺林秋田並搶劫其珠寶?答:沒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第四十一頁
起)問:有何辯解?答:葉正明所言均不實在,因我於八十一年間才認識甲○○,如何於七十八年間
即為了他的指認去搶劫林秋田,又如果我有參加,有龐大的贓款,又何需做木工謀生,請庭上明察,不能單憑葉正明之陳述來定我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第四十七頁起)問:甲○○是否曾提供林秋田的住址資料給你們?答:沒有。
問: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甲○○與林秋田訴訟進行時,有無帶你及葉正明、林偉
明至法院指認他?答:我尚不認識他,我只於八十一年間因向他買錶而見過他一次面。
問:林秋田經營珠寶是否由乙○○提供?答:我不知道,我那時尚不認識甲○○,至於乙○○我也記不清楚了。(八十四
年四月十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0號第壹宗第二十八頁起)問:你是否認識甲○○?答:約八十一年六月間而透過他店內跛腳之師傅而認識。
問:你如何透過跛腳師傅欲做何事?答:我是在陳鴻屏之住處吸毒,我在那裡也有見過跛腳之乙○○也有吸食,而認
識,他稱說在銀樓工作,我問他有無認識賣錶,乙○○說他老闆有認識,因此才介紹甲○○與我認識。
問:甲○○與林秋田有官司訴訟,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甲○○是否帶你及葉正明及林偉明至台中地院指認林秋田?答:沒有。
問:何人帶你至台中地院指認林秋田?答:乙○○沒有,確無人帶我到法院指認。
問:林秋田做何業住何處你知道?答:不知道。
問:有無人提供林秋田的資料而要你們去行搶?答:沒有。(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0號第壹宗第二五
九頁起)問:甲○○是否心生不滿,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唆使你與葉正明、林偉明等人,對
林秋田趁機予以狙殺,並搶奪其珠寶?答:沒有,當時尚不認識甲○○。
問:你們應允後,由甲○○提供林秋田住址,並於四月之間詐欺案開庭時,帶你
們至台中地院,趁林秋田出庭時在旁指認林某?答:沒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第一三七頁起)問:七十八年四月間甲○○在台中地院開庭時指認被害人林秋田給你們看?答:沒有,當時我並不認識林秋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一四號第壹宗第三十五頁起)問:七十八年四月你是否有與葉正明來台中地院?答:沒有。當時我亦不認識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上重更
㈤字第一0號卷一第五十四頁起)㈧被告王進發亦否認強盜殺害林秋田,且一再供稱並無任何人提供林秋田之資料及
指認林秋田而幫助其犯罪,此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乙○○明知葉正明、王進發、林偉明、陳鴻屏等人之強盜集團係強劫珠寶商作案之集團,欲殺害珠寶商林秋田後劫取其珠寶,但不知林秋田之住址等相關資料」等情,亦顯不相同。則被告乙○○是否真有幫助其等強盜殺害林秋田,實難遽論。
㈨被告林偉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如下:
問:七十八年甲○○因案而在台中地院開庭後帶同葉正明、王進發和你至法院趁
旁聽時知道林秋田並由甲○○提供林秋田地址,以幫助你們獲取林秋田珠寶商訊息之後你們再行搶?答:沒有,我不認識他。(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
號第二十五頁起)問: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積欠林秋田貨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經林秋田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致甲○○心生不滿,葉正明經 陳宗桔 介紹認識你及王進發而萌搶劫珠寶商之念?答:我不認識甲○○。
問:你何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該日為林秋田自訴甲○○,台中地方法院詐欺案
首次開庭)開庭時,指認林秋田並由甲○○提供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獲取珠寶商訊息以方便你們行搶?答:那時候我人已經搬到桃園。(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四號第八十五頁起)問:是否認識林秋田?答:我不認識。
問:是否有與王進發及葉正明來台中法院?答:沒有。(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0號卷一第八十頁
起)問:是否有與甲○○至台中地方法院趁林秋田出庭時指認林秋田?答:他們的案子我根本不清楚,當時我人在桃園養狗。
㈩被告林偉明既否認涉犯強盜林秋田之珠寶並殺害林秋田,自無可能供述係何人提
供林秋田之住址資料及指認林秋田。此與葉正明前述供稱:「是林偉明去乙○○住處,林偉明怎麼知道林秋田住處要問乙○○才知道」;「(是誰拿自訴狀繕本給你看,你才知道地址的?我沒有看過,是乙○○給林偉明,林偉明才知道的。」等事實,顯然不符。由此可證,葉正明改稱係被告乙○○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年籍資料一節,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葉正明與告發人甲○○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當面對
質,其內容如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起)葉:好我現在就當他的面(指甲○○)問他,就是在甲○○法院開庭的前一天晚
上甲○○打我呼叫器呼叫我,我回電話給他,他就約我在成功路靠光復國小附近一處巷口見面,甲○○就把一張類似公文的紙,上面寫有林秋田的姓名和住址,同時他告訴我說明天開庭,叫我到法院去等,他會指示我認識林秋田是哪一位。甲○○,你敢不承認這個事實嗎?李:我沒有告訴你(指葉正明)啦!會不會是乙○○,你可能記錯了啦!葉:我怎麼會記錯,我難道會冤枉你?事實就是事實,男子漢敢作敢當,你怎麼可以推給乙○○。
李:你不要亂說話,我並沒有對不起你。
葉:幹你娘!明明是你告訴我的,你每次污了我們那麼多錢,我都沒有說什麼,
今天到這種地步可以說沒有什麼好隱瞞的了,你不告訴我,我怎麼知道林秋田長得怎麼樣?住什麼地方?怎麼知道他做珠寶?在你告訴我 林董 (林秋田)住址之前,你就告訴我說林董經常來要債,你很「賭爛」(討厭之意)希望我們幹掉他,有沒有?李:我沒有告訴你這些啦!我只是告訴乙○○呀!我並沒有告訴你呀!葉:你真是龜兒子,敢作不敢承認,不是男子漢。
警:葉正明你是否對甲○○有成見,所以故意拉他下水?葉:我做案他(指甲○○)銷贓,大家合作一直很好,現在事情發生了,我只能
講實話,我不必冤枉他,何況我的律師在場,我不必害他,我說的全是事實。
警:甲○○你到底有沒有講實話?是否有提供葉正明有關林秋田的情報?有沒有
教唆他殺害林秋田?李:我沒有提供林秋田的情報給他(葉正明)。我也沒有叫他去殺林秋田,我說的是真的。
葉:你他媽的「佬種」,幹你娘,那我怎麼認識林秋田?我今天落到這地步都承
認了,你這件事都不敢承認?李:你不要亂講,可能是乙○○告訴你的。
警:葉正明,你說甲○○教唆並提供你去殺害林秋田強盜珠寶案之外,是否還教
唆你去做什麼案子?葉:除了教唆我作下林秋田案子之外,另外甲○○還提供一件在臺北市○○路國
泰醫院附近有一位珠寶商姓陳名什麼晃的,要我們做,他說這件要做時,他要安排出國或者到花蓮,但並未提住址或電話,是在今(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提起的,這件還計劃中一直未進行。甲○○提起這一件事,原因也是說陳X晃(陳晃)經常帶兄弟向他(甲○○)討債,他希望我們把他(陳晃)作了,什麼也就解決了。
又承辦本案之員警 謝志育 亦證稱:「(甲○○在本院辯稱「他有拿林秋田之資料給葉正明」之陳述,是你們刑求所致,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那你們如何查知是甲○○提供資料的?)我們先從葉正明口中得知是甲○○提供線索及銷贓,然後再從甲○○自己承認是他提供線索的。」(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0八號第八十三頁起)由被告葉正明、告發人甲○○及承辦員警對質之內容而論,被告乙○○究竟有無
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之住址資料並至法庭指認林秋田,藉此幫助被告葉正明等人實施強盜殺人犯行,更屬可疑。且被害人林秋田之妻丙○○於法院審理時陳稱:『(對本案有何意見?案發後,我有去跟葉正明會客過,在第七偵查庭,告訴他,因他的做案對我家庭的影響及我的痛苦,他良心發現,就說:「我跟你先生本來是不認識的,之所以認識是因為你先生告甲○○,甲○○將此事告訴我們。」他說他們做案也是經過調查,甲○○交代他們,林秋田告他,叫他們去搶林秋田包包內的珠寶,並交代一定要讓林秋田走。葉正明並跟我說:甲○○也叫他們去做陳晃乙案,但他們不肯做,因為報上登甲○○銷贓是一千多萬,而分給他們兄弟四百多萬,於是黑吃黑,所以他們不肯去做陳晃。』(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二五頁起)。亦足以說明提供被害人林秋田住址資料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實難遽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幫助強盜殺人之犯行,其關鍵證據在於正犯葉正明、陳鴻屏、王進發、林偉明等人之供述,然其四人均已執行死刑完畢,觀諸其等在前案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情節,葉正明所述前後不一,陳鴻屏、王進發、林偉明均否認涉案,實難僅以葉正明之供述內容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告發人甲○○因幫助葉正明等人強盜殺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告發之內容自係對被告乙○○不利,而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補強告發人陳述之內容,然正犯葉正明所供之內容既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告發人甲○○所陳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乙○○有幫助葉正明等人強盜殺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強盜殺人論處,依法應諭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