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上訴人 謝國震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61、16262、19
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國震偽造郵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郵票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綜合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所取得之偽造郵票原件,以扣案工具進行背膠加工,復持以販售,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郵票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依據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央印製廠之相關函文,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 林政松 、同案被告 聶思婷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就扣案郵票經鑑定結果,其過網技術、圖紋結構、圖像解析度、暗記以及紙張背膠等皆與真品不符,又郵票背膠有助於判定郵票版別及鑑別真偽,係郵票重要組成部分,進行背膠之加工,亦屬偽造郵票之行為,而上訴人自始知悉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郵票係屬偽造,猶依指示進行後製之背膠加工,達於可供對外販售之狀態,圖以銷售牟利,主觀上已具偽造郵票之故意,與「小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係部分郵票因雨受潮,始進行曬乾補膠,不該當偽造要件,為無足採信等情,併依調查結果,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既已參與偽造郵票加工之行為,縱未負責前階段之印製、裁剪,亦屬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偽造郵票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進行補膠,非製造行為等前情,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記明上訴人將「小楊」提供之偽造郵票原件,進行背膠加工,復持以販售,所為已該當偽造郵票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中華郵政公司、中央印製廠等相關函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頁),就該等函文內容及扣案偽造郵票亦表示「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等部分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各次筆錄、第236至237頁),顯認已無為其他鑑定之必要,上揭證據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頁)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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