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魏秀峰 複代理人 吳崑池 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國興 人被告 許富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張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茂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張國興、許富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㈠綜合授信契約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授信種類包含⑴一般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800萬元、⑵進口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0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另簽訂㈡綜合授信契約總額度500萬元,授信種類包含⑴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500萬元、⑵進口融資額度美金15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循環動用期間均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債務人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利息則應按月於每月16日付息。於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其借款利率3.22%係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2.105%訂定,並於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於進口融資部分,各筆外幣借款之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該起息日原告所墊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歐元)4.9%固定計算。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詎被告環茂公司僅繳息至106年6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且已於106年7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⑴一般週轉金貸款本金7,230,825元(即附表編號1)、⑵進口融資歐元46,899.88元(以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5.82計算,折合新臺幣1,679,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編號2)、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墊款本金4,015,483元(即附表編號3)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國興、許富驊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許富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不爭執。被告環茂公司、張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06年8月4日高科總字第10600023851號視同到期通知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定儲利率(二年期)牌告利率查詢、外幣遠期信用狀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43至5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許富驊復不爭執確有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未還清借款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環茂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張國興、許富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項次/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民國)││(民國)││├───────┼──────┼──────┼──────┼──────┼──────┤│⒈一般週轉金貸│7,230,825元│自106年7月25│3.22%│自106年8月│0.422%││款││日起至106年8││26日起至107│││││22日止││年2月25日止││││├──────┼──────┼──────┼──────┤│││自106年8月│4.22%│自107年2月26│0.844%││││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⒉進口融資│1,679,954元│自106年7月25│4.9%│自106年8月│0.59%││││日起至106年8││26日起至107│││││22日止││年2月25日止││││├──────┼──────┼──────┼──────┤│││自106年8月│5.9%│自107年2月26│1.18%││││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⒊委任開發國內│4,015,483元│自106年7月25│3.22%│自106年8月│0.422%││信用狀││日起至106年8││26日起至107│││││22日止││年2月25日止││││├──────┼──────┼──────┼──────┤│││自106年8月│4.22%│自107年2月26│0.844%││││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合計│12,926,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