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伊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伊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伊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111年4月22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受刑人,已據其陳述:「受刑人知道錯了,請法院從輕定執行刑,給受刑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態樣,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判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計11年3月)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附表:受刑人黃伊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8/02/21107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5065號等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95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08/11/01109/09/01110/05/1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5109/09/28110/1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徒刑:均否;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徒刑:均否;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3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3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