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梁家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家傑因不滿 徐志賢 2年前一同喝酒之酒錢分攤不清,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傍晚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梁車)尾隨徐志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徐車 ),至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梁車刻意斜插於徐車前方,妨害徐志賢繼續前進之權利,嗣徐志賢減速後繞過梁車車尾欲繼續前行時,梁家傑隨即下車,見徐志賢欲加速離去,遂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及基於傷害之犯意,快速靠近徐車,並以右手伸往徐志賢方向拉扯徐志賢,致徐志賢跌落徐車,以此方式妨害徐志賢騎車離去之權利並傷害徐志賢,梁家傑見徐志賢倒地後,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徐志賢配戴之安全帽致安全帽脫落後,持上開安全帽毆打徐志賢,過程中復將徐志賢推倒於地面再繼續毆打,致徐志賢受有左側頸部、右手腕、右踝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挫擦傷、血腫等傷害。嗣經徐志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梁家傑明知其於上揭109年7月31日傍晚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以駕車阻擋、拉扯徐志賢倒地及拉扯徐志賢之安全帽,持之毆打徐志賢之方式,妨害徐志賢行使前進、離去之權利並傷害徐志賢,因其於該案中同時亦對徐志賢提出傷害告訴,竟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10年度偵字第2316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一節,為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傷害經過?)我下車查看,打警示燈,突然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倒車,就往我這邊騎過來,(徐志賢)自己滑倒滑到對向車道,我想車多幫他(徐志賢)扶起來,他手就揮過來,揮我左側頸部,我就拔下他的安全帽,我怕他窒息,他手又揮過來,導致我跌倒」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家傑(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92至96、101頁),並有告訴人之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偵卷第7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片(原審卷第126頁、147至15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偵卷第113至115、117頁)、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內容之筆錄(原審卷第115至122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傷害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並以右手伸往徐志賢之頸部及胸口前方勒住其衣服,並跨越上開機車後座,復以雙手拉扯徐志賢致其跌落機車」,惟由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見該內容,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起訴書就有出入了,什麼我跨坐他後座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所載。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將梁車刻意斜插於徐車前方,嗣告訴人減速後繞過梁車車尾欲繼續前行時,被告隨即下車,見告訴人欲加速離去,遂快速靠近徐車,並以右手伸往告訴人方向拉扯告訴人,致其跌落徐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以及拉扯告訴人致其跌落徐車、並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復將告訴人推倒於地面再繼續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右手腕、右踝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偽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惟於犯罪事實部分已有敘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補充刑法第304條為起訴法條(原審卷第89頁),而強制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偽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2年前之酒錢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行使權利,竟以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處理,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幸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否則將導致偵查機關受誤導,而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80歲母親、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生活狀況,暨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偽證罪部分終能坦白認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偽證罪部分自白,自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新臺幣36000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審量刑對此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終能坦白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