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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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翊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臉書社團「大臺中求職網」找工作,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戴志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聯絡,為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額外領取包裹之報酬,竟加入而參與由「戴志豪」暨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加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案件審判中,尚未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乙○○加入後,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戴志豪」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該集團向他人實行詐欺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戴志豪」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戴志豪」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臉書某求職社團公開刊登「正規家庭手工」之不實訊息,適人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瀏覽前揭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戴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財務純」、「代工耳塞分裝」)告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含密碼)來轉帳材料費及薪水,並提供「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代工合約書」、「 朱敏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李○○,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南醫門市,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於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乙○○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接獲「戴志豪」之指示後,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放入臺中火車站八號倉庫編號50之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包裹帳戶轉交予「戴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該帳戶於110年1月29日被用於向 侯凱元 詐騙16萬5,173元)。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被害人侯凱元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與暱稱「財務純」、「代工耳塞分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正規家庭手工」訊息截圖、「朱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月28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戴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本案依被告所供及其與暱稱「戴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戴志豪」自稱係華金貸款代辦公司,在徵兼職跑腿業務人員,日底薪1,500元,若收取超過5間超市,每間加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6頁),若該代辦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業者,何以無固定之營業地點收受客戶之貸款件,而須由超商代收?又何須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以將包裹放入臺中火車站寄物櫃內之方式轉交?況被告依「戴志豪」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區等處(見偵卷第57至60頁),相去不遠,「戴志豪」本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卻大費周章出資委請被告代為領取,顯與常情未合。是以,被告對於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之物,應有預見;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應允從事該項代領包裹之工作,無非係因可快速獲取高額之報酬,是其不問為何須代領包裹、亦不問包裹內為何物,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前往領取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與「戴志豪」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戴志豪」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不實訊息,向李○○實行詐騙之「財務純」、「代工耳塞分裝」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是被告擔任集團內分工之取簿手工作,依指示領取包裹,被告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成員,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人頭帳戶,被告並未參與上述環節,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不負責實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戴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與該等不詳之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告訴人於本案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既非成年人,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准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戴志豪」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43頁電話紀錄表),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又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本案均係用我所有未扣案的IPHONE8手機與「戴志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之沒收亦於法有據。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不慎輕信他人,致遭人不法利用,其於提領包裹時,是否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尚屬有疑;又如其成立犯罪,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與「戴志豪」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為亦不合乎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亦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然被告為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實行之次數非僅1次(除本案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8號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被告雖表示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接受被告道歉及與被告和解,縱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之條件,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為本院所不採,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