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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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吳 李阿 時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視同上訴人 吳建興 (原名 吳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叡 視同上訴人 李隆
吳正聰 吳嘉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雅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盛勛 視同上訴人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 楊秀英 施淵琛 (即施 吳玉切 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 (即 施吳玉切 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 (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 (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 (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吳 李阿時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故應將原審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隆、吳正聰、成兆欽、楊明達、楊明樹、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施淵琚、施榮豐、施雪芬、施雪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可以接受楊明宗方案即原判決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附圖甲案,下稱甲案)。伊所買房屋位在附圖編號B區(以下編號均指附圖編號),上訴人 吳李阿 時原本所占用位置就在編號C區,甲案是照各共有人之原建物所在地分割,沒有變更共有人位置,且系爭土地位處鄉下地方沒有價差,所以不用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 吳李阿時 :甲案因考慮建物使用而將伊分在編號C,惟開路後房屋已不能用,楊明宗本就不住在編號A區,其房子位在編號A及B區,甲案將編號B分給被上訴人,則楊明宗亦有位在編號B之建物需拆除。希望重新分配,將伊分在編號A。嗣改稱同意甲案但要補償。又改稱同意吳建興所提新方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分割如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之吳建興庭呈方案,下稱丙案)。
二、吳建興:同意原審判決,編號A分給誰與伊無關。嗣改稱不同意原判決甲案,伊要分在最前面(即東側),主張依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丙案(吳建興方案)分割。
三、吳正聰:同意原判決甲案,編號A、C分給誰與伊無關。伊住在那邊60幾年,吳李阿時住在那邊40、50年,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伊被分到較裡面(即西側)的地,但不用補償。
四、吳嘉庭:同意原判決甲案,伊不用補償,編號A、C分給誰與伊無關。也同意吳建興所提丙案,因伊分配位置與甲案一樣。
五、成兆欽:同意原判決甲案,編號A、C分給誰與伊無關。伊不用補償,伊雖然被分在最東側路邊,但路寬只有4米,分在前面、後面沒有差別。
六、楊明宗:同意原判決甲案,此方案是伊所提方案,伊與楊明達、楊明樹、楊美雪、葉楊秀英(下稱楊明宗等5人)公同共有編號A,是照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吳李阿時房屋在編號C區已40、50年,因本次分割才要與伊等編號A區互換,這樣不對。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不需要補償,就照祖先當時的分配。
七、李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受分配在編號H坵塊。
八、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叄、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9-387頁、本院卷第97-106頁),堪予信實。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1783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只能透過東側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進出,以外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北側有一層磚造之左護龍建物,左護龍東邊為楊明宗等5人所有,供置放物品使用,其北側雖曾有建物存在,但原審勘驗時已不復見,左護龍西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在使用,另土地中間有一層磚造之三合院正身建物(含間廳、正廳、左室、廚房),為吳李阿時所有,正廳供公廳使用,餘作生活起居使用,其西南側、南側有一層磚造建物、間廳,為吳正聰所有,供堆放雜物使用,土地南側由西往東,依序為二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建物,分別為李隆、吳嘉庭、成兆欽所有,均供生活起居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以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網路地圖標示)、現場照片,復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以該所函文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223頁)。由於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且共有人較多,為使分得土地均能供建築,最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即原判決方案〈楊明宗所提〉、乙案即吳李阿時方案、丙案即吳建興方案),均在土地中央由東向西開設一條6米寬巷道編號J供兩造通行,確有必要,應予採用。雖吳李阿時所有之部分建物(尤其正廳)因位在編號J位置,將來恐面臨拆除情事,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屬無法避免之選擇,上開3案均有規劃編號J巷道,本院予以尊重。核諸上開3案,均在所設巷道北側劃分ABCDE共5坵塊,在巷道南側劃分FGHI共4坵塊,各坵塊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並予集中分配,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整,便於利用,符合土地效益,足為本件分割方法準則。又上開3案,其所設巷道南側分割方法均為由東向西依序分予成兆欽(編號F)、吳嘉庭(編號G)、李隆(編號H)、吳正聰(編號I),巷道北側最西邊均分配予施吳玉切(編號E),此分割方法係依該等共有人之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為分配,兩造就此分配方式均無意見,亦足採用。則以相同分配原則,楊明宗等5人、被上訴人、吳李阿時之建物,分別坐落編號A、B、C位置而言,自以甲案最符合使用現況之分配原則。雖吳建興原有建物也在編號A區,但該建物已不存在,使其分配在吳李阿時分配位置西側空地,並無不妥。至吳李阿時原主張乙案,要求自己分配在編號A,此與其建物坐落在編號C位置明顯不符,並損及編號A位置之原使用人楊明宗等5人權益,嗣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即不再採用。另吳建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丙案,主張自己要分配在編號A位置,向西依次編號B分予楊明宗等5人、編號C分予吳李阿時、編號D分予被上訴人,因此方案提出於本件審理歷時2年8個月,且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已屬逾時所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非適法。況丙案將被上訴人分配至編號D位置,遠離其所有建物之編號B位置,並占據吳李阿時之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又未說明如此分配有何特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丙案損及其權益等語,要屬有理,本院亦認丙案尚非公允,不能採用。另吳李阿時主張如採甲案應予補償等語,經本院通知其向所指定之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未具繳納(見本院卷第79、81、85頁通知函、送達證書、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嗣並認鑑定費用太高,表明沒有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吳正聰、吳嘉庭、成兆欽、楊明宗均主張不用補償,依其等上開所陳,堪認系爭土地位處鄉間,東側所臨道路僅3、4米寬,開設之編號J巷道寬度則達6米,臨外側道路之角地尚有退縮建築問題,難謂價值確屬較高,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方整,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足面積,無證據顯示兩造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其價格有何不相當,故本件尚無命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甲案(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