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東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履行方式如附件所示。又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少年徐○○(00年0月生,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又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即徐○○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有上述事實欄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9、243頁),雖被告於原審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以其已完成迴轉,認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及其原審辯護暨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迴轉前已依規定暫停並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無法發現被害人機車,被告並無注意可能性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欲迴轉時,與被害少年徐○○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少年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甲○○(即被害少年徐○○之○)於警、偵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特殊時向號誌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設定時間10
9年7月26日18時52分47秒至18時52分52秒監視器影片,與警方調查事故發生時間18時55分有差距,但均屬同一件交通事故,檔案名稱:監視器0秒影片,影片截圖列印為照片①-⑭,為勘驗附件),足認影片時間18:52:49「被告汽車車頭朝左準備迴轉。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18:52:50「被告汽車開始迴轉,車頭轉向東西向人行斑馬起始處(車頭約轉45度)。被害人機車出現在對向外線車道(在第2台汽車右前車燈右方),未達機車停等區」、之後被告汽車持續轉向,而被害人機車持續前行(至機車停等區前緣、通過停止線、通過人行斑馬線)。被告汽車持續朝對向外線道迴轉,尚未轉正。對向內線道第1台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前車身在人行斑馬線上。被害人機車靠近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至18:52:52「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7頁),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及卷附事故照片所示之現場相對位置,被告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理,且撞擊點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前輪之間(發查卷第35頁編號11照片),如被告汽車已完成迴轉動作,被害人機車應係撞擊被告汽車後方,豈會撞擊右前車門與右前輪之間?益徵被告所駕車輛尚在迴轉中,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解「已完成迴轉,故只能注意到前方車輛,無注意可能性」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即7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原條項第6款),然該次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同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迴轉汽車縱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路權歸屬仍屬直行車輛,故條文才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一語,而依本案當時之天氣及路面狀況,及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而肇事,自有過失。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亦經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表示:「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②徐O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頁至25頁),亦與本院上述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股骨骨折、水腦症,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並由其母甲○○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述○○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五)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應可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發查卷第59頁),故本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所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害人徐○○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已呈植物人狀態,致告訴人亦蒙受重大痛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部分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消極,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害人亦為車禍肇事次因等情,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所辯否認上述過失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異動查作業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3、233頁),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已於111年2月21日給付完畢),餘款100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100期),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及匯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及作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300萬元(履行方式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給付1200萬元。
二、餘款100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100期)。
三、上述金額匯入○○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