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審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第四行、第五行、案由欄第一行及理由欄二第六行,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表┌────────┬──────────────────────────┐│應更正欄處│應更正之錯誤內容│├────────┼──────────────────────────┤│當事人欄第四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第五行│上訴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應更正為│││「原審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案由欄第一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理由欄二第六行│「被告原審公設辯護人」,應更正為「被告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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