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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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PrefelS.A.)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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