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告 張朝翔
張朝喨 共同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 律師
呂旭明 會計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