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 熊正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再審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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