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右七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辛○○市長)訴訟代理人癸○○
壬○○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李逸洋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俸給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原告甲○○等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之後勤科人員,原告 等以渠 等係經考試院銓敘有案之機械工程技術職系之消防機關之專業人員。其工作性質符合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並支領「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相關規定,而非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之標準支給,爰向被告請求,經被告函請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二三號函復略謂,與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被告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一○五八一五○○號書函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不服被告前揭函,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迭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所作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等申領危險加給之請求,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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