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開設「裕農肥料行」(下稱裕農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向原告購買有機肥料黃豆餅,並同時開立其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付款,嗣自八十九年起,改以訴外人即其同居人 陳怡芬 之票據付款,迨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陳怡芬跳票後,又改以客票支付貨款,惟屆期仍未能兌現,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計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貨款未償。本件買賣被告雖均令陳怡芬或訴外人即其受僱司機 簡賢能 在估價單上簽名,然交貨時被告本人均在場,自不能諉為不知,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始即以與裕農行交易之意思出售黃豆餅,向原告訂貨者亦該行,在估價單上簽名之陳怡芬或簡賢能,均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況被告當時亦在場,且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被告事後諉稱係陳怡芬訂貨,無非欲卸免法律上責任。
2.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設裕農行迄今,均未變更負責人,其辯稱已將竹山之肥料行頂讓陳怡芬,純屬卸責之詞。
3.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月及十一月,均曾於客票上背書憑以向原告購買貨物,是其辯稱自八十八年起即未與原告商業往來,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片一件、裕農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件、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代收票據憑摺十三紙、代收票據憑摺三紙、估價單二十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財富 及陳怡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係裕農行之負責人,但其是開設在名間鄉,之前雖曾向原告訂貨,但已有五年未與之交易,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係十餘年前所印,而被告竹山之肥料行,已於八十八年間讓與陳怡芬經營,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何商業往來。
(二)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貨物送到竹山之肥料行,且均由陳怡芬簽收及簽發票據付款,顯示本件買受人應係陳怡芬,與被告無關,況陳怡芬亦當庭證稱係其向原告訂購,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貨款。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開設裕農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向原告購買有機肥料黃豆餅,初始開立其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付款,八十九年起改以訴外人陳怡芬之票據付款,迨至九十一年七月陳怡芬跳票後,另以客票付款,惟屆期仍未兌現,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計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貨款,原告自始以與裕農行交易之意思出售黃豆餅,向原告訂貨者亦該行,而於估價單上簽名之陳怡芬或簡賢能,分別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況被告當時亦在場,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認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被告則以:伊雖係裕農行老闆,但該行號係設在名間鄉,之前雖曾向原告訂貨,但八十八年間已將竹山店面讓與陳怡芬經營,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何商業往來,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貨物送到竹山,且均由陳怡芬簽收及交付票據付款,顯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係陳怡芬,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右述之黃豆餅肥料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依右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名片一件、裕農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件、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代收票據憑摺十三紙、代收票據憑摺三紙、估價單二十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財富及陳怡芬,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之買賣關係,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二十九紙,其上雖均載有「竹山裕農」或「竹山 裕農吳 」之文字,然上開文字為原告自行記載者,為原告所不爭,自無足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且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中二十紙係由陳怡芬簽收,五紙由簡賢能簽收,而原告既稱被告係本件買受人,且曾在現場親自點貨,經驗上應會由被告親自簽收,惟系爭估價單卻無任何一紙係由被告簽收,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芬,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證人陳怡芬係證述:「(提示估價單),這些貸是我訂的沒有錯,簡賢能也是我僱,他在幫我攪肥料,所以有一些貨由他簽收,是從開始用我的票起,就由我來經營裕農行,我只經營竹山的這一家,之前確由被告經營我受僱在管理,後來被告才頂讓給我,...,名間那家與我沒關係,貨確實是我叫的,我願意付款」、「 王春喜 的票是他欠我錢開給我的, 侯明杰 是借票給我, 張賢順 是欠我堂哥的錢,拿票還給我」等語在卷,此參諸原告提出之遭退票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一紙(發票人分別為侯明杰、張賢順及 周王春喜 ),其後均由陳怡芬背書擔保等情,益徵證人陳怡芬所述其始為本件買賣買受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蓋衡諸常理,證人陳怡芬若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斷無以受僱人之身分開具個人支票付款及在貨款支票背書擔保之理,而被告若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在買賣價款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下,原告為何從未要求被告開具支票或於貨款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其理應明。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以及證人陳怡芬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原告雖另聲請其司機楊財富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買受人,惟證人楊財富係證稱:「我送過去,被告有親自點過貨,有時候是被告之同居人點貨,有時候他的同居人會拿千元之現金款給我,被告不曾拿過錢或票給我,但我確定被告有在現場點過貨」等語,姑不論證人楊財富為原告之受僱人,且為系爭買賣之經辦人員之一,具利害關係,所證情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況縱其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交貨現場點過貨,亦無足證明其即為本件買受人,且證人楊財富所述之付款狀況,適與證人陳怡芬所述本件買賣均由其負責付款之說詞相符,自亦無法遽依其證言,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一件、裕農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件、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代收票據憑摺十三紙,雖能證明被告現仍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裕農行負責人,且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曾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貨款,且交易地點均為竹山鎮,自不能僅以被告現為名間鄉裕農行負責人,及其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曾與原告有過商業往來,即推認其為本件買賣之主體,上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自始即以與裕農行交易之意思出售黃豆餅,在估價單上簽名之陳怡芬或簡賢能,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況被告當時亦在場,且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等語,姑不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個人向其訂購貨物,並向被告個人起訴,與其嗣改稱:係以與裕農行交易之意思出售貨品等語已有不符,且本件係由證人陳怡芬向原告訂貨並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付款,其始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怡芬證述明確在卷,是本件並非以代理行為之方式締結契約,本不生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問題,況原告對於其主張本件陳怡芬係有權代理及表現代理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自行於系爭估價單上書寫之「竹山裕農」或「竹山裕農吳」等文字主張本件有代理行為存在,自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月及十一月間,尚與原告有過交易,是被告抗辯自八十八年起即未與原告交易之說詞虛偽等語,並提出票據憑摺三紙為證,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依首揭判例意旨,仍不能准原告所請。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