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於「聲請人甲○○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十弄七號」之後,增載「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