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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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丁○○己○○乙○○ 劉沅賢 原名庚○○)設高雄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丙○○、己○○、劉沅賢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丙○○、丁○○、己○○、乙○○、劉沅賢等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分別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與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與 謝雪妙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定)接洽,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利用謝雪妙先前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行庫申設帳號後所存入之鉅額資金,約定借款期間二至三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再由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而另行委託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上開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分別核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民誤信上開公司之資力,而危害交易安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謝雪妙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丁○○、己○○、乙○○、劉沅賢等人固不否認上開未實際收足股款出資一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是委託會計師代辦的,不知道有犯法云云。然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應將繳足股款之證件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此固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主管機關就該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同法條第二項僅限於㈠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㈡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等二申請事項有冒濫、虛偽者,主管機關始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行政作為之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為附表所示之負責人一情,是以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需各該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後,日後公司方有足夠之資金以供經營及週轉之此一眾所週知之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諉為不知!否則人人僅需交付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費用,即可委由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營公司,則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豈不因此流於失序混亂!尤有甚者,更可能淪為不法分子用以作姦犯科之工具!則被告等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委由記帳業者或會計師辦理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惟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既未要求渠等提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僅係向渠等收取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即可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流程等情,已分別為被告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認被告等人已知情僅需提供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書面資料,即可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則被告等人對於自身並未提出公司股東實際繳款之證明文件予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勢將由該等記帳業者及會計師代辦收足股款證明以便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流程一情,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否則,若被告等人如對該等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未要求渠等提出收足股款證明有所疑義,自應向主管機關查詢後另行尋求合法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為正鶻,仍不得以渠等不知法律或已委由他人全權處理為由,推諉其責。再被告等人明知渠等公司各該股東之股款均未繳足,竟仍委由該等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而分別核准設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民誤信上開公司之資力,而危害交易安全,是以被告等人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情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八六二О一二二六號函、高雄銀行專案檢查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甲○○、戊○○、丙○○、丁○○、己○○、乙○○、劉沅賢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人各與附表所示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另案被告謝雪妙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認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О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О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等人就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委由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渠等設立及經營公司之目的尚非藉以向社會大眾施詐或從事其他經濟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時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其餘被告等,因尚有其他前科紀錄或更名前有其他前科紀錄或構成累犯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素行尚非甚佳,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之諭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稍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本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惟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設立之七家股份有限公司,最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均係集中於陶 志良 、 李建利 、 李善餘 會計師等人,是以該等出具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等人,與上開記帳業者及另案被告謝雪妙間,是否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均有可疑?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就,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0~T4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編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資本額受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新台幣)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長盈建設股份高雄縣岡山鎮仁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設立二千五百委由 許金福 會計師交由陶│一有限公司壽路二五二巷一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萬元志良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八號├───────────────────────────────────────────────────│金子電梯股份高雄市三民區中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設立一千二百委由記帳業者 陳日英 交由│二有限公司庸街二二四巷七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萬元 陶志良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號證├───────────────────────────────────────────────────│國象建設股份高雄市前鎮區明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設立二千五百委由某記帳業者交由李建│三有限公司衙街三號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萬元利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英特普建設股高雄市苓雅區中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設立二千五百委由記帳業者 林玉真 交由│四份有限公司正二路一六一號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萬元李善餘會計師辦理查核簽│三樓證├───────────────────────────────────────────────────│百鄉建設股份高雄縣岡山鎮華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設立二千五百委由某會計師交由李善餘│五有限公司夏二村一五號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萬元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台灣百丞冷凍高雄縣左營區德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設立一千萬元委由陳姓記帳業者交由李│六空調股份有限威街九二號一О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善餘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公司樓之一├───────────────────────────────────────────────────│欣明國際開發高雄市鼓山區翠劉沅賢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設立五百萬元委由 林姓 記帳業者交由李│七股份有限公司華路四九七巷三(原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建利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三號一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