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本於同一債權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十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一份,訴訟應已終結,且聲請人又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債權憑證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