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寓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寓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寓鈞從事建築業,緣因 朱明雄 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翻砂場屋頂清板覆蓋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楊寓鈞次承攬,楊寓鈞遂雇用 陳鴻鈞 為員工,並於108年6月19日指派陳鴻鈞至上址廠房從事屋頂鐵皮板及塑膠採光板更換作業;楊寓鈞為事業主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至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及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陳鴻鈞於當日15時25分許,於上址作業自高度6.57公尺之屋頂處失足時,即因欠缺前開防護設備及措施,遂直接踏穿屋頂鐵皮板墜落至地面,嗣雖經立刻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因胸髖部挫傷併骨折、器官損傷、後發橫紋肌溶解致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寓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第47、82
頁),核與證人朱明雄、證人 陳定江 於警詢、證人即現場勞工 許哲孟 、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鈞之弟 陳鴻強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
8年10月2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3518號函及檢送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楊寓鈞所僱勞工陳鴻鈞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揚鋼翻砂場屋頂清板覆蓋工程請款單、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火警迴路分區圖、現場平面圖、陳鴻鈞職業災害死亡工作者基本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19370號函及檢附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 陳怡婷 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468期」結業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8月23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14822號函檢附之揚鋼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朱明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高風險事業監督改善會談紀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高風險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鴻鈞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並合併創傷性右側氣血胸、右側第9-12肋骨骨折、第八胸椎骨折、第五腰椎雙側橫突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因跌落造成胸髖部挫傷併骨折、器官損傷、後發橫紋肌溶解導致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相卷一第43至45、47、81至89、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至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揆諸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等規定,且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情,對於被害人從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廠房屋頂修繕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且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致被害人自6.57公尺處失足後直接穿越屋頂鐵皮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2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3518號函及檢送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楊寓鈞所僱勞工陳鴻鈞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一第99至119頁),足見被告並未為前開規定相關之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被告自有過失;依此,被害人既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而自高處直接墜落而死亡,則被告疏未為防護設備或措施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論罪及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承攬本件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雇用被害人參與
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當知本案工程工事需高處作業而需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鐵皮板及塑膠板材料構築之廠房屋頂修繕作業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且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作業,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所為誠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之學歷、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