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12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犯罪時間「於民國106年12月4、5日18、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哲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8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
(二)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哲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4263、43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1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之107年12月7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
8、39、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三)又按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戒癮治療之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似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哲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哲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哲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第124號第125號被告林哲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2月4、5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永和街上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2月7日至本署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6月14日17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6月16日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7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公園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9年5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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