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啟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啟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啟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5罪)│(共3罪)││├───────────┼──────────┼──────────┼──────────┤│犯罪日期│①101年8月1日│①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至同年│││②101年8月3日(共│②101年8月9日│月22日│││2次)│③101年8月21日││││③101年8月7日│││││④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1年度偵字第19651、│1年度偵字第19651、│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2066│20653、20667、2066│20653、20667、2066│││8、20729、21937、│8、20729、21937、│8、20729、21937、│││23036、23257、251│23036、23257、2514│23036、23257、2514│││49、26036、26747、│9、26036、26747、│9、26036、26747、│││27506、27507、2752│27506、27507、2752│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6、27527、27528、│6、27527、27528、2│││27550、26748號│27550、26748號│7550、267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事││27號、103年度上易字│27號、103年度上易字│27號、103年度上易字││實││第1407、1417號│第1407、1417號│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判││27號、103年度上易字│27號、103年度上易字│27號、103年度上易字││決││第1407、1417號│第1407、1417號│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4年度執字第10047號│4年度執字第10047號│││(編號1至5,經臺灣│(編號1至5,經臺灣│(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未遂│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聲請│103年5月15日(共21│101年4月2日起至10│││書附表誤載為100年5│次)│1年8月23日│││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4979、874│3年度偵字第4979、874│5年度偵字第11449、15│││6、8747號│6、8747號│0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事││、316號│、3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316號│、3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9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056號(│4年度執字第6057號(│9年度執字第8494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