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春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4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碗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其配偶 邱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00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及其背面)。
㈡被告於109年8月4日15時2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0.2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004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9004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