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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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林詮富林協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42%+7.75%=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7萬8,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1之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7萬8,6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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