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志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1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之修正部分,縱日後生效亦應為同一解釋),故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