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告 賴宏縣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杏

被告 黃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8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使集團分工細緻化,更易矇騙並取信於受詐欺之人,進而順利遂行詐欺犯罪,及使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取得、轉匯之層層節制而製造金流斷點,集團組成人員之數量有達3人以上之高度可能,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有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某個由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將其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獲得2,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RF-Gold客戶服務」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現貨交易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7萬9,81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其等所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所犯提供帳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單純只是販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過程,沒有領到這筆錢,只有拿到販賣帳戶2,500元的不法所得,已經繳給國家了,去年6月警察借訊其時有說到抓到其他共犯,應該要大家一起分擔;其也是間接被騙,當時是以應徵工作的方式,其不曉得要去做詐騙,如果其知道帳戶要拿去詐騙其也不會同意,其不是故意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RF-Gold客戶服務」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現貨交易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7萬9,81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0年9月底10月初間,在臉書看見有人招聘工作,其加入對方telegram後,對方說方便以後匯入薪水,要先交金融帳戶給他,隔天就派人來其家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簡訊就收到其本案帳戶變更手機號碼,並交代其這陣子不要登入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其不清楚對方的姓名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211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於偵訊時陳述:110年10月,其在家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其應徵工作,叫其將這些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第9頁),惟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仍僅因對方稱有匯款薪資之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輕率交予陌生人,況一般應徵工作支領薪水之方式除現金外,雇主亦可逕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此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不用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7萬9,818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7萬9,818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9,8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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