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告 陳銅志

陳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告 黃文福

黃秋屏

黃秋麗

高施鑾

王雪杏

施嘉星

施天祥

施秀慧

施汶鈴

施文琪

施奇男

施國松

施伯明

施宗賢

施朝凱

施純正

郭羿廷 律師即 施清霖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施鑾、 施王雪杏 、施天祥、施奇男、施國松、施伯明、施宗賢、施朝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陳銅志父親 陳政明 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贈與原告陳銅志;坐落同段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吳註 於58年2月15日購得,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原告陳銅志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上分別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然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多年,且自原告陳吳註及訴外人陳政明取得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均由原告陳吳註及訴外人陳政明耕作,未見被告或其繼承權人前來耕作,是系爭耕作權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顯已妨害原告2人使用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之完整權益,又謄本上記載耕作權,與抵押權無涉,其上登載之權利價值應係耕作土地之對價,不存在借貸關係,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亦可知權利價值係為了計收登記費而設,故並非借款金額。又因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上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記載「 施納中 」應係筆誤,實際耕作權人應為「 施紹中 」,而「施紹中」業於59年間死亡,另就施紹中之繼承人施清霖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等人為施紹中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縣字第4956號收件,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福、黃秋屏、黃秋麗、施嘉星、施秀慧、施汶鈴、施文琪、施國松、施純正均以:

⒈依民法規定,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未經塗銷永久有效,又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施紹中早已取得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

⒉原告陳銅志父親陳政明及原告陳吳註於58年購買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耕作權存在,原告即應概括承受此事實,現卻要求被告塗銷實不合理,且被告並未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侵奪,原告怎能依該條中段妨害行為向被告請求。

⒊被告均為合法耕作權之繼承人,竟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飽受精神折磨及身體不適,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失及負擔訴訟費用。

⒋系爭耕作權載明權利價值,表示耕作權其實就是抵押權,並非單純設定耕作權而已,如僅係地主佃農關係,並不需設定耕作權,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既然系爭耕作權係抵押權之性質,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權利價值,被告才接受塗銷等語抗辯。

 ㈡被告施純正並補充:我父親施紹中經營木材行、磚窯廠,不可能種田,從地籍資料來看,系爭耕作權設定義務人 林自吳崑木 應係向施紹中借錢,才設定系爭耕作權與施紹中,類似設定抵押權之性質,其上載明權利價值為305元75分,應為清朝使用之幣值,與借款金額相當,林自、吳崑木理應歸還借款金額,但未歸還卻將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應處理此部分等語抗辯。

 ㈢被告郭羿廷律師即施清霖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耕作權年代久遠,施紹中之繼承人均不甚明瞭,原告須就請求權基礎負具體陳述義務,且日據時代即有抵押權制度,謄本上登記為耕作權,當初未釐清實際上之約定為何,原告應具體說明塗銷耕作權之原因等語抗辯。

 ㈣被告高施鑾、施王雪杏、施天祥、施奇男、施伯明、施宗賢、施朝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上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記載「施納中」應係筆誤,實際耕作權人應為「施紹中」,而「施紹中」業於59年間死亡,另就施紹中之繼承人施清霖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等人為施紹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的「施紹中」之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157、171至227、297至301頁)。參以嘉義○○○○○○○○112年2月17日函略以: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日據時代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查無民前10年出生,姓名為「施納中」之戶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1第351頁),並對照嘉義○○○○○○○○檢送嘉義市榮町二丁目二番地之手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1第353頁)及原告提出的「施紹中」戶籍資料手抄本(見本院卷1第157頁),再佐以被告施純正亦稱其居住過榮町二段等語(見本院卷1第373頁),足認施紹中確實曾居住在嘉義市榮町二丁目二番地。另審酌先前土地登記簿均是以手寫記載(見本院卷1第97、107、111、121頁),且「紹」與「納」部首相同,字形歧異不大,顯有筆誤之情事,可認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誤將「施紹中」記載為「施納中」,另將「嘉義市榮町二丁目二番地」誤載為「嘉義市○○○段0號」。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耕作權之權利人均應為施紹中,且被告等人為施紹中之繼承人與其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可採。

 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系爭耕作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28年8月30日,此觀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明(見本院卷1第69、75頁),則關於耕作權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25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故系爭耕作權並無現行土地法第133條之適用,被告施文琪等人前開抗辯依現行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施紹中早已取得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197條「前條耕作權,視為物權,除本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永佃權各條之規定」,並準用當時民法第842條第2項「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再依據修正前土地法第172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另對照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均自28年8月30日至48年8月30日,可見系爭耕作權乃定有期限,應適用租賃之規定,因此耕作權人於期限屆滿後若未繼續耕作,該耕作權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一直由原告家屬耕作傳承至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佐以被告施純正亦稱:其父親即施紹中經營木材行、磚窯廠,不可能種田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可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紹中或其繼承人於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情事,堪認系爭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至於被告施純正等人雖抗辯系爭耕作權類似或係抵押權之性質等語,惟據原告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並未有設定任何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則被告施純正等人之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的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系爭耕作權既然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已經消滅,系爭耕作權登記對於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自有妨害,且系爭耕作權係於48年8月30日消滅,則施紹中乃於59年7月5日死亡,故施紹中於生前即負有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義務,自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施紹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直接辦理塗銷以「施納中」名義(實際權利人為施紹中)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登記已逾60年,且施紹中過世也超過50年之久,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又將權利人誤載為「施納中」,則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應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耕作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陳銅志(登記次序:0003)

嘉義縣鹿草鄉頂潭

段頂潭小段305地

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耕作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縣字第00495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施納中

地址:嘉義市○○○段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台幣叁佰零五元七五

分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8月30日至

民國48年8月30日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號

設定義務人:林自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

項)於每年壹月拾五日繳納

2

陳吳註(登記

次序:0001)

嘉義縣鹿草鄉頂潭

段頂潭小段306地

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耕作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縣字第00495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施納中

地址:嘉義市○○○段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台幣叁佰零五元七五

分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8月30日至

民國48年8月30日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號

設定義務人:吳崑木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

項)於每年壹月拾五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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