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告 范博鈞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告 侯翰吉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韻旭
被告侯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 侯陳秀美 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號之2,含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B、C、C2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侯翰吉、侯陳秀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侯翰吉、侯陳秀美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與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與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侯翰成 、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黃俊賢、黃俊昇為被告,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號之2之建物(太保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1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太保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太保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239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因未列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炳泉被告,另侯翰成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且未將系爭1000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併入分割,經原告數次追加、撤回,最後將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陳秀美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號之2,含增建部分即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執行卷內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原告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1098地號土地、系爭1000建號建物及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共識分管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另外,系爭1239地號土地與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系爭1000建號建物並未相鄰,僅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之房地相鄰,與其他共有人並無直接相關使用之利益,故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㈡並聲明:如最終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均以:希望原物分割,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餘編號B、C、D部分由法官決定等語。
㈡被告侯翰吉於調解時陳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以變價分割比較好;至於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之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至401頁)。又本件審理中部分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就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含附圖一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部分:系爭1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之2,外觀有一單獨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另上開建物尚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附屬建物,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圖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參以原告業已聲明採行變價分割,另被告侯翰吉也表示以變價分割較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之共有人意見。復考量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建築,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則系爭房地共有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恐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賣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系爭房地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賣所得按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1239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239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上面並劃有邊緣線,相鄰1243地號上有門牌為新埤179號建物、1242地號上有門牌為新埤179號之1建物、1241地號上為空地、1240地號上有一間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另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又鄰地124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1241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為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1242、1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均為訴外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置於個資卷)。參以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09.79平方公尺,為不規則形狀,相毗鄰之土地或為建物、或為空地、或為廟,整塊土地單獨利用度差,也不容易變賣,但若將部分土地於分割後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反而較能發揮效益。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B、C、C2乃參酌鄰地地籍線所繪製,利於與鄰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其效益,而編號D則較為方整,亦可單獨使用,可見系爭1239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方法,並無困難,不宜變賣分配價金。是系爭1239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且為避免系爭1239地號土地過於細分,則以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妥適,另考量除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就附圖二所示特定位置具體表明欲取得之位置,爰就系爭1239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侯翰吉
3分之1
3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30
2
被告彭宇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3
被告王怡婷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4
被告孫敏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5
被告黃俊賢
無
無
16分之1
百分之2
6
被告黃俊昇
無
無
16分之1
百分之2
7
被告黃炳泉
無
無
8分之1
百分之4
8
被告侯陳秀美
3分之1
3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30
9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