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謝正源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430元,應繳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