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原告 張佰蓉
被告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 張玉梅 (已歿,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生前在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下稱臺東聖母醫院)住院療養時,曾發生未繳醫療費情形,被告乃通知 伊要伊 提供資金,以支應張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開銷。原告乃於107年6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現金支票(下稱系爭現金支票)予被告,供被告調度。被告並於107年7月12日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後,旋於翌(13)日將同額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詎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張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開銷,蓋張玉梅過世後,兩造因繼承等糾紛,就張玉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訴訟中,被告於他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4號)中自承其有自系爭帳戶提領35萬0,900元等語,雖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用於支付張玉梅喪葬費用,然張玉梅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被告代管之系爭帳戶至張玉梅過世時,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仍足供支付張玉梅生前之生活開銷。
㈢綜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管理,而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張玉梅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開銷,系爭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張玉梅於107年5月1日住院前,其系爭帳戶、印鑑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因原告女兒 劉芸榛 認原告浮濫支用系爭帳戶,原告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當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只有2萬6,179元。
㈡被告收受原告系爭現金支票後,即將同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其後張玉梅身後一切喪葬相關事宜全由被告處理,原告稱被告要求其提供16萬元給被告管理及張玉梅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等節,均屬不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未依給付目的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張玉梅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開銷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現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再轉帳同額之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現金支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然給付金錢原因多端,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原告簽發系爭現金支票,被告轉帳同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僅提出系爭現金支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原告既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管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宜已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云云(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見本院卷第10頁),當不能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況其於起訴狀又自承「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糾紛,雖曾對簿公堂進行消費借貸訴訟,案經貴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此陳明。」,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其為何簽發系爭現金支票予被告,於另訴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件提出書狀改主張為委任關係,其說詞前後分歧,難認可信。
2.原告主張張玉梅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張玉梅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開銷,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臺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①收費日期:107年7月30日,應收總額:8萬3,570元;②107年5月24日,應收總額:1萬7,770元;③107年6月20日,應收總額:3萬5,718元】、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下稱中台山收據)2紙【①捐款人:張玉梅,開立日期:107年6月13日,金額1萬元;②捐款人:張玉梅,開立日期:107年6月14日,金額20萬元】及臺東聖母醫院捐款收據1紙【收據抬頭:張玉梅,金額5萬元,開立日期:107年6月1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核上開收據固顯示原告曾於各該收據所載日期交付如各該收據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各該收據開立機關,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是否即為張玉梅之醫療費用全部總支出、張玉梅之喪葬費用支出總金額為多少元,均有不明。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且旁以鉛筆註記「喪葬」之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記載之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3日、14日,而對照卷附張玉梅除戶謄本所載之死亡日期為10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中台山收據2張並非辦理張玉梅喪葬事宜所開立之收據,原告主張張玉梅之喪葬費由其實際支付,容屬有疑。況依被告提出之其以張玉梅之名義捐款予佛光山日光寺之感謝函兼收據【①開立日期:107年7月30日,功德項目:弘法,金額:7,000元;②開立日期:107年8月5日,功德項目:佛事,金額:20萬元】、法鼓山收據【項目:法會贊助,金額1萬1,000元】、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2紙【大體姓名:張玉梅,開立日期:107年7月31日,金額:3,600元、1,740元,委託承辦項目:大體淨身、穿衣、化妝、入殮、退冰費及靈堂、停棺室拜飯(6天半)、點香巡夜(8天)】、佛光山日光寺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安位人:張玉梅,申請人:張玉惠(即原告)】、埔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殯葬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張玉梅之殯葬服務,契約總價款金額:16萬元】、禮儀服務更添異動表【上記載:張玉梅大德,月式合約16萬元-B式6,840元=15萬3,160元】、明細及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15萬3,160元,備註欄註記:張玉梅】;萬佳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1萬3,000元,開立日期:107年7月】(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可知張玉梅之殯葬、安位祭祀、身後法事等事宜應係由被告經手處理,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張玉梅身後一切喪葬相關事宜全由其處理,核屬有憑而可信。遑論被告所提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38萬9,500元【計算式:7,000元+20萬元+1萬1,000元+3,600元+1,740元+15萬3,160元+1萬3,000元=38萬9,500元】,已超出被告於另案所自陳其於107年7月30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金額(即35萬0,9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徒憑其簽發系爭現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嗣將同額款項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最終受有該等利益,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實際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事實為相當之舉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亦難認被告曾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且原告就被告有何終局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之情事,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以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東聖母醫院 黃冠球 醫生,以明醫療費用是由其繳納,其提出之捐款收據亦由其支出,其有於107年6月20日支付20萬元,本院卷頁21之5萬元捐款也是由其捐款給臺東聖母醫院,親自交給黃冠球醫生等節(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本件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亦難認被告曾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實際支付其所提醫療費用、捐款等收據所載之金額,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被告是否曾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終局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