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告 周亭螢
兼法定代理 周仁傑
人
郭 周玉蘭
宋 周玉華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煌
被告 陳秀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被告 胡綉琴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應更正之書類
應更正之處
110年度潮簡字第706號111年8月10日判決
一、主文欄:
「 周啟彬 」應更正為「周啓彬」、關於「 周啟山 」應更正為「周啓山」。
二、事實及理由部分:
「周啟彬」應更正為「周啓彬」、關於「周啟山」應更正為「周啓山」。
三、附表部分:
「周啟彬」應更正為「周啓彬」、關於「周啟山」應更正為「周啓山」。
110年度潮簡字第706號112年1月11日裁定
附表部分:「周啟彬」應更正為「周啓彬」、關於「周啟山」應更正為「周啓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