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林麗華

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被告 闕淑媛林武進 之承受訴訟人

林知毅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凱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被告林武進之繼承人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109年湖簡字第1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判決終結,另於112年5月3日就原判決關於共有標的土地誤寫之顯然錯誤為更正裁定在案。查,原被告林武進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原被告林武進之繼承人為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4人,有原被告林武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述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自應由闕淑媛等4人為原被告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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