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林麗華
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林知毅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凱 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被告林武進之繼承人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109年湖簡字第1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判決終結,另於112年5月3日就原判決關於共有標的土地誤寫之顯然錯誤為更正裁定在案。查,原被告林武進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原被告林武進之繼承人為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4人,有原被告林武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述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自應由闕淑媛等4人為原被告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