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陳汝
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間所犯之上開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末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一年六月又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第二次假釋復遭撤銷,上開末三案件經與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一支,破壞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之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後門仍無法開啟,遂再拿取樓梯,以樓梯攀爬至該住處二樓窗戶後,攀越窗戶進入上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霹靂腰包一個、棉質手套一個,得手後藏放於身上,適為甲○○返家撞見後報警處理,乙○○見狀逃逸,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一支。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 陳汝民 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七○○四五七七七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又觀諸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攝得嫌犯照片,亦核與被告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陳汝民名義應訊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被告為其審判對象,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乙○○,註明其係冒用陳汝民姓名,合先敘明。
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且有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攜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惟其素行不佳,有多項前揭竊盜等前案紀錄,而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多次實際入監執行,仍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次自應以較長之刑期矯治,併以保護良善,且苟對被告處以輕度之刑,亦無足嚇阻被告再犯,爰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管鉗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沒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