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並與附表編號肆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