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4.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鄉○○路○段4公里處所設速線標誌,遭路樹遮蔽,異議人復係於深夜駕車途經該處,根本未見有任何速線標誌,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4.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測速,而為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測速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均應遵守之規則。又彰化縣○○鄉○○路○段4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稽,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因路樹遮蔽或光線問題,未能視及速線標誌,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行車速度仍應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異議人執此為辯,自屬無據。綜上,異議人在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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