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
1、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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