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 劉迪璇劉迪玟 的父親,假日叫小孩回家,遭告訴人即其姊 劉碧瑗 百般阻止而兩人發生口角,劉碧瑗本身患有嚴重皮膚過敏,常常抓到紅腫,只憑驗傷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打劉碧瑗,被告根本沒有打劉碧瑗,也沒有打門,門是玻璃的門,如果真的門反彈,應該是割傷而不是瘀傷,而且應該會傷到肩膀,怎麼會傷到下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柏琪對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劉碧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下列理由及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於被告上訴所為辯解,①依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劉碧瑗所受傷勢係「左下頷挫傷、淤傷。左肩拉傷」(見警詢卷頁8),並非抓傷,顯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嚴重皮膚過敏之疾患無關;②復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圖示,告訴人劉碧瑗所受左下頷挫傷、淤傷之位置係正面,屬身體之突出面,並非絕對不受撞擊之位置,是被告爭執門反彈應先撞到肩膀而不可能傷到下頷,應係單以側身位置之模擬思量,以兩人當時發生口角之情緒激動情狀,相對位置應不致不變,以此言之,尚難認絕對不發生上述傷勢,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③再以⑴當時亦同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劉許玉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柏琪的老婆拿我家鑰匙,然後劉柏琪就開門進來。當時我們正在吃早點,劉柏琪就上樓要叫他二位女兒劉迪璇與劉迪玟起床,並強迫他們出門。孩子哭了,我就阻止劉柏琪,於是劉柏琪就吐我口水,我女兒劉碧瑗請劉柏琪出去,劉柏琪就對劉碧瑗說如果你要管,你要經得起我這一拳,且打你的臉讓你都沒有辦法上班。同時劉柏琪就出手打門,劉碧瑗站在門邊,所以被門打到。我(當時位置)在旁邊。(提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問:是否為劉碧瑗所受的傷?)是。打1次。但劉柏琪說好幾次要打劉碧瑗打到讓她不能上班」等語(見99偵26154號卷頁30-31),⑵被告當時在庭對證人上揭證述則表示「(問:你那天有無與劉碧瑗發生衝突?)有,我要帶小孩,她不讓我帶回去。(問:你那天的衝突有無導致劉碧瑗受傷?)我不太清楚,她說她有受傷。(問:你那天有無打門?)我不記得。但我沒有打人」等語(見99偵26154號卷頁32);⑶準此,當時在場之劉許玉珠證述被告傷害過程與告訴人劉碧瑗所述相合,被告則僅坦承當日與劉碧瑗有衝突,但對於傷害劉碧瑗之情節則答以不太清楚、不記得,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既於偵查時「不太清楚」告訴人有於衝突當天受傷,亦「不記得」當天有無打門,嗣於本院審判時卻能明確陳述告訴人劉碧瑗「沒有」受傷,其亦「沒有」打門,亦與記憶會隨時間淡薄之常情不合;④此外,被告所稱之玻璃門,因反彈而挫傷告訴人劉碧瑗,並不必然導致玻璃破裂乙節,自仍應視當時撞擊位置及撞擊力道,被告徒以玻璃未破之事實主張未有打門反彈致傷劉碧瑗之情,亦未足採。⑤是以上揭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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