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翁春玲 被上訴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上午10許,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謊稱可代為下注香港賽馬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金額)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為訴外人 張碧英 所有,其已將該20萬元歸還予張碧英,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惟上訴人確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自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借與友人張碧英作為收受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用,形式上上訴人雖將20萬元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然該匯款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碧英,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其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業已與張碧英結算完畢,而將該20萬元匯款交付予張碧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亦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設,該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存入之2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匯入,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必須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381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所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係指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言,亦即受利益人所受之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而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0萬元金錢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此匯款變動關係,已足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所受領之系爭20萬元匯款金額利益,係直接來自於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並因此而致上訴人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因其與友人張碧英合夥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而借予張碧英作為收受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用,系爭20萬元匯款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碧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將系爭帳戶借給張碧英使用之方式為:系爭帳戶之存褶仍是由其保管,只是如果有錢匯進來,張碧英就會叫被上訴人去領出來交給張碧英,張碧英拿到錢之後,再分給被上訴人和其他投資的人等語(卷第25頁)之借用方式以觀,應認系爭帳戶仍是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且依入戶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匯入之金額返還請求權仍係先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只是其嗣後再將金額提出與張碧英結帳而已,被上訴人始係系爭20萬元匯款直接變動之受領人,至其與張碧英間之金錢如何分配、應歸何人所有,則只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匯款係直接變動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關,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自不足以認被告有何受領原告系爭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已將系爭20萬元匯款交付予張碧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抗辯。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20萬元係為金錢,於受領時其財產總額即已增加,且其係與張碧英結算合夥投資事業,而非贈與張碧英,則其所受領之系爭金錢之利益,即不足以認已不存在,故其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匯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